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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王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3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打工。2015年3月3日因吸毒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一日。2015年3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县楚门镇玉环商展中心家具城北门的路上向孙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小包(净重0.90克),得款人民币300元。同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又经电话联系,到本县楚门镇玉环商展中心家具城北面的路上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向孙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三小包(净重2.84克),随即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当场被扣手机2部、银行卡1张、白色晶状物1小包、红色药丸2颗(分别净重0.96克、0.1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孙某证言、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检查笔录、相关辨认笔录、六查一联系、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交清单、物品照片、指认物品照片、短信记录照片、工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清单、短信记录清单、通某、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毒品上交清单、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贩卖,累计4.8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梦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