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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吴国恩、尤桂范、吴梦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刘立斯、李洪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838号原告:吴国恩,男。原告:尤桂范,女。原告:吴梦,女。法定代理人:李春辉(系吴梦母亲),女。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田亚双,系辽宁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潘守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迟玉强,男。被告:刘立斯,男。委托代理人:冯建军,系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亮,男。委托代理人:林静,系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国恩、尤桂范、吴梦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刘立斯、李洪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亚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迟玉强、被告刘立斯的委托代理人冯建军、被告李洪亮的委托代理人林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原告吴国恩、尤桂范、吴梦和分别是本案受害人吴海涛的父亲、母亲、女儿(吴梦系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为母亲李春辉)。2014年11月13日21时28分许,在金州区国防路胜利路灯岗处,吴海涛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胜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防路胜利路灯岗处,与沿胜利路由南向北行驶,第三被告李洪亮驾驶的辽B87U**号轻厢式货车相撞,吴海涛当场死亡。该起事故因交警部门无法确认是哪一方当事人闯红灯造成的,故无法划分事故责任,金州区交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辽B87U**号轻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大连市西岗区立好超市,第二被告刘立斯系该超市的经营业主。该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三原告认为,吴海涛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故请求法院判令,1、第一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万元,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5万元;2、判令第二、第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38,237元,对于前述赔偿数额第一被告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第二、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此案中第二被告车辆未进行年检,根据商业险免责事项规定,保险公司对未年检的发生事故的车辆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赔偿责任不予认可。被告刘立斯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被告不是该车辆的驾驶人员,该车辆系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借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车辆在借用期间,如果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的第二被告不是事故发生时的车辆使用人。因该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虽在事故发生时车辆没有经过车辆检验,但投保商业险时该车辆存在已知的未进行车检,因此保险公司不能以车辆未年检来抗辩免除责任。在该车辆投保期间保险公司在明知未年检情况下,也没有将其免责条款向第二被告告知和明示,应视为第一被告对该车辆投保的行为视为接受,是合法有效的。如果法律确认第二被告需要承担事故责任,应由第一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被告李洪亮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在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证明书中,也没有证明第三被告存在任何违章驾驶的行为,而是证明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严重的醉酒无证驾驶,并且在夜间行驶未开夜灯的多种违章行为,原告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第三被告没有责任。假设第三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责任,也应当由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来承担该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后,鉴定机构对第三被告驾驶的车辆进行了全面的安全系统检查,各项报告全部合格,也就是说该事故并不是因为第三被告驾驶的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引发的,因此第一被告保险公司所述的未年检免责条款是无效的,而且第一被告在与车主签订保险合同时,该车辆行驶证已经过期,而第一被告还对其进行承保视为对其免责权利的放弃。第一被告对该免责条款没有事先向车主进行解释说明并告知,其提供的格式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依法也应当是无效的。综上,第三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21时28分许,吴海涛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胜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防路胜利路灯岗处,与沿胜利路由南向北行驶,第三被告李洪亮驾驶的辽B87U**号轻厢式货车相撞,吴海涛当场死亡。金州区交交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该此事故无法确认是哪一方当事人闯红灯造成的,故各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辽B87U**号轻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大连市西岗区立好超市,第二被告刘立斯系该超市的经营业主,该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5月31日。辽B87U**号轻厢式货车于2014年5月26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8月27日投保了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户口簿二本、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社区证明原件一份,(2006)绥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收条、机动车行驶证、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共两组、交通费票据及第二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发票一份及第三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一份、李洪亮的询问笔录一份、结婚证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发票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及发票各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质证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相应损失。事故车辆辽B87U**号轻型厢式货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即赔偿11万元。剩余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进行划分。该起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吴海涛醉酒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李洪亮驾驶的辽B87U**号轻型厢式货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于事故现场勘查时,信号灯正常,事故现场有监控视频(监控视频照不到信号灯,无法认定),也无其他旁证。此事故无法确认是哪一方当事人闯红灯造成的,故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双方对前述证明均未申请复核,该证明书并无不妥,应予采信。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来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无证据证明他方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已方无过错。因此根据公平原则,本院确认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李洪亮与被告刘立斯在庭审过程中均认可对于事故车辆辽B87U**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使用双方系借用关系。因前述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刘立斯作为车主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被告李洪亮、刘立斯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案涉车辆按时年检,仍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节,本案所涉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系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投保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而其保险合同条款第十条关于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不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庭审过程中除了被告刘立斯向法庭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外,再无其他证据能够证实都邦财险公司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都邦财险公司以此作为其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其承保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吴海涛的死亡势必会给三原告带来精神上的痛苦,本院结合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被告赔偿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对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优先支付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604760元(30238元×20年)。丧葬费29532元(4922元×6个月);吴海涛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按照大连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以3人每人误工15天计算为3728元(30238÷365天×15天×3人)。交通食宿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原告的居住地、处理交通事故的过程等实际状况酌定为15000元。被扶养人吴梦(系吴海涛女儿,2004年4月20日出生)的生活费按大连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按8年计算为90064元(22516元×8年÷2人),被扶养人尤桂范(系吴海涛母亲,1954年4月6日出生、由吴海涛兄弟姐妹四人及配偶共同扶养,且每月有1013元生活保障)的生活费按大连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按20年计算为41440元(22516元÷12个月-1013元)×12个月×20年÷5人)。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1452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万元(其中包括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对于超出11万元赔偿部分704524元(814524元-11万元),按照50%的责任赔偿比例计算为352262元(704524元×50%),扣除被告李洪亮已为三原告垫付的29530元,剩余322732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合计为三原告支付交强险1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22732元,合计43273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吴国恩、尤桂范、吴梦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吴国恩、尤桂范、吴梦322732元,合计432732元。二、驳回原告吴国恩、尤桂范、吴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立斯、被告李洪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丽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悦宁后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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