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刑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眉刑终字第44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男,1980年9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彭山区看守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彭山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袁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审被告袁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要求撤回上诉,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袁某撤回上诉。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5)彭山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胜果审 判 员 梁 丹代理审判员 马熙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