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86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徐燕,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曲贺冲,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燕、被告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曲贺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更有赌博恶习,且屡教不改,致使夫妻感情更加不好。被告长年在外打工,双方长年分居。被告对原告和孩子几乎未尽过家庭义务,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任何和好可能。双方曾多次商谈离婚未果,于2014年2月分居至今。2015年3月30日,被告到原告的工作地点将原告的车辆砸至报废,此案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开服装店亏损、原告及孩子生活支出、买车等生活需要举债19万元,至今未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谷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债务19万元。被告谷某甲辩称,原告讲的结婚时间对,我们婚后感情很好,只是偶尔争吵,我玩钱只是过年偶尔娱乐,没有赌博,我打工挣钱都维持家庭生活了,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讲的分居时间不对,我们是从2015年1、2月份开始分居的。原告张某提交了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的婚姻基本情况。经被告谷某甲质证无异议。被告谷某甲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谷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自2015年2月开始,原、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分居,但分居时间较短,尚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这一离婚条件,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具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在生活中互相理解,互敬互爱,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创建幸福、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谷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宏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