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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起诉人李某某与南部县梅家乡人民政府克扣、侵占集资款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南行初字第43号起诉人李某某,男。2015年4月16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李某某的起诉状。诉称:南部县梅家乡人民政府克扣、侵占南部县梅家乡大乘庵村村民从1996年至2000年或1997年至2001年5年期间缴纳红岩子水电站集资款(前四年是人均50元、最后一年是人均30元)的股金券和借资券,以及2002年至2004年期间按人均150元的标准收取的村民的义务工款,长期不予返还。在修建梅家乡与东坝镇的跨乡公路过程中,大乘庵村村民要求梅家乡政府支付上述集体资金修路,梅家乡政府不给。在经村民签字同意捐资修路后,起诉人垫支了修路所需款项。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南部县梅家乡人民政府从大乘庵村村民的股金券、借资券款项和义务工款中,向起诉人支付修跨乡公路所垫支的款项共计8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请求南部县梅家乡人民政府向其支付修建跨乡公路垫支的款项8万元,属民事法律关系,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李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彬审 判 员  袁 颖人民陪审员  王正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