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东法白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与揭阳市粤丰实业有限公司、揭阳市金海岸建设物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揭阳市粤丰实业有限公司,揭阳市金海岸建设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白民初字第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住所地:揭阳市揭东区,组织机构代码为89815056-5。负责人:杜海涛,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榕生,系原告单位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泽光,系原告单位客户经理。被告:揭阳市粤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丰公司),地址:揭阳市空港经济区。法定代表人:谢树锋。被告:揭阳市金海岸建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岸公司),地址:揭阳市空港经济区。诉讼代表人:谢玉萍,该公司股东。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诉被告粤丰公司、金海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榕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粤丰公司、金海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诉称:1998年12月26日被告粤丰公司与原告签订农银保借字揭炮第59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一笔,金额人民币375万元,月利率为6.39‰,至1999年11月15日到期,由揭东县新龙建设物资有限公司保证担保(后更名为金海岸公司)。1998年12月31日被告粤丰公司与原告签订农银保借字揭炮第58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一笔,金额人民币230万元,月利率为6.39‰,至1999年11月10日到期,由揭东县新龙建设物资有限公司保证担保(后更名为金海岸公司)。以上二笔借款共人民币605万元。截至2014年12月20日止结欠本金605万元,利息13582838.22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粤丰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5万元及该款利息,截至2014年12月20日止结欠利息13582838.22元及之后产生的利息(自贷款之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期限内按合同约定计,逾期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二、被告金海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连带承担。被告粤丰公司和金海岸公司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系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1998年12月26日和1998年12月31日被告粤丰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揭东县支行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向中国农业银行揭东县支行借款人民币375万元和230万元,月利率均为6.39‰,借款期限分别是1998年12月26日至1999年11月15日和1998年12月31日至1999年11月10日。该两笔借款均由揭东县新龙建设物资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三年。揭东县新龙建设物资有限公司后来更名为金海岸公司。截至2014年12月20日止被告粤丰公司共结欠本金605万元,利息13582838.22元。另查,中国农业银行揭东县支行因企业改制,于2009年6月24日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揭东县支行的所有债权债务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承继。揭阳市金海岸建设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已经于2013年5月31日死亡,该公司现由另一股东谢玉萍担任负责人。以上事实,有银监复(2009)13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粤丰公司、揭东县新龙建设物资有限公司、金海岸公司)、揭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粤丰公司、金海岸公司)、揭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揭东县新龙建设物资有限公司更名为金海岸公司的证明、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担保人履约通知书、金海岸公司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质证笔录和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揭东县支行与两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粤丰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揭东县支行借款二笔,合共人民币60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被告粤丰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没有付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金海岸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该二笔借款已超过保证期限,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依法承继了中国农业银行揭东县支行的债权债务,故被告粤丰公司应向原告偿还该二笔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揭阳市粤丰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借款二笔本金合共人民币605万元及该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9597元,由被告揭阳市粤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扬庆审 判 员 张纯滔人民陪审员 卢树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俊彬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