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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七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虢某某诉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七民初字第00009号原告虢某甲。被告马某某。原告虢某甲与被告马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志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荣强、李永浩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虢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初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001年3月30日到石首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于2002年8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虢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在儿子虢某乙一岁半时便离家到枣阳生活,二人从2004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马某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虢某甲与马某某经人介绍于1998年初相识后相恋,于2001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8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虢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04年2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08年春,马某某曾到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虢某甲离婚,但因马某某后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于2008年5月11日依法裁定案件按撤诉处理。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虢某乙一直随父亲虢某甲生活。为此,虢某甲于2015年2月6日来院起诉,要求与马某某离婚。案件审理期间,原告虢某甲请求小孩由其抚养,抚养费及债务均由其承担,不要求被告马某某承担抚养费和债务。审理中,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不能进行。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2008)石民初字第0434号民事裁定书,石首市桃花山镇李花山村治保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的调查笔录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虢某甲与马某某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后,分居生活多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虢某甲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虢某乙一直随虢某甲生活,虢某甲要求虢某乙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其承担,不要求马某某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另称婚后债务由其承担,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本院暂不作处理,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解决。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虢某甲与马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虢某乙由虢某甲抚养,抚养费由虢某甲负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00元,由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彭志宏人民陪审员李永浩人民陪审员肖荣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徐新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