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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中刑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浦某某等故意毁坏财物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浦某某,浦某,孟某某,胡某某,蔡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曲中刑终字第125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浦某某,男,1995年10月11日生于云南省宣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浦某,男,1994年10月8日生于云南省宣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关押,次日由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男,1983年4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女,1982年6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女,1962年6月18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浦某某、浦某故意毁坏财物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胡某某、蔡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五年三月十二日作出(2015)宣刑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浦某某、浦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浦某某因其父母浦某甲、陈某某与被害人孟某某有矛盾,便在浦某甲、陈某某的邀约下伙同浦某等人找孟某某要说法。2014年3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浦某某、浦某等人在宣威市凤凰街道红旗桥拦停被害人孟某某驾驶的客车,被告人浦某某、浦某伙同浦某乙用石头打砸客车,将车的前挡风玻璃、车门等处砸坏。之后,被告人浦某某、浦某又参与殴打被害人孟某某、胡某某、蔡某某,殴打过程中,被害人蔡某某的一部苹果5手机被摔坏,孟某某的一部OPPO828T手机、胡某某的一部OPPOX909手机损坏。三被害人受伤后即到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宣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汽车部件价值人民币6460元,被损坏的OPPO828T手机价值人民币2429元,被损坏的OPPOX909手机价值人民币2540元,被损坏的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4327元,3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9296元。2014年3月31日,经宣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孟某某、胡某某、蔡某某之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根据上述事实和查证的相关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浦某某、浦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胡某某、蔡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浦某某、浦某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判决由被告人浦某某、浦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医疗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3002.7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医疗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7200.7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医疗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5485.67元。宣判后,被告人浦某某、浦某均不服,提出上诉。被告人浦某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有证据证明的被毁坏财物只有车辆损失和一部手机,一审认定另外两部手机也在本案中损坏证据不足,不应赔偿;没有人对蔡某某进行过殴打,没有证据证明蔡某某所受伤害与本案有关,对其不予进行赔偿;二、上诉人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依法不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浦某上诉称,一审认定被毁坏财物价值错误,没有损坏过孟某某和胡某某的手机,也没有损坏过车辆的挡风玻璃;其到现场是讨说法,因同去的人在车上被杀才砸的车玻璃,属紧急避险,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孟某某、胡某某、蔡某某的经济损失错误。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刑事及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14时许,上诉人浦某某、浦某伙同他人打砸被害人孟某某驾驶的云D63X**号客车,打砸过程中将被害人孟某某、胡某某、蔡某某的手机损坏,经鉴定,被损坏财产价值人民币15756元的事实属实。该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物品照片、接受证据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孟某某、胡某某、蔡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代某某、母某某、浦某乙、许某、吕某某、陈某某、赵某、浦某丙、徐某某、浦某甲、赵某某的证言、户口证明、被告人浦某某、浦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浦某某、浦某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本案系原审被告人浦某某的父母与被害人孟某某在客运汽车营运过程中产生矛盾,原审被告人浦某某、浦某邀约他人故意对孟某某驾驶的客车进行打砸的行为不具有避险的性质,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查证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对刑事部分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浦某某、浦某认为其行为属于紧急避险的上诉理由与查证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附带民事部分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问题,应当撤销原判附带民事部分,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维持宣威市人民法院(2015)宣刑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浦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被告人浦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二、撤销宣威市人民法院(2015)宣刑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即由被告人浦某某、浦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医疗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3002.78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医疗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7200.76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医疗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5485.67元。三、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发回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蓉仟审判员  刘 斌审判员  崔新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程芳-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