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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商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李正伟与徐永强、杨文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徐某某,杨某某,赖杏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223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周孝明。被告:徐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赖杏芬。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杨某某、赖杏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孝明、被告赖杏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7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徐某某和杨某某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6月1日,由被告赖杏芬担保,被告徐某某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160万元。后经催讨未还。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徐某某、杨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整,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日开始算至付清日止);2、判令被告赖杏芬对上述还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自认出具借条后被告汇入原告李某某账户75万元,其中50万元是归还本案借款,另外25万元是归还被告徐某某向朱晓玲的借款。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徐某某、杨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赖杏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徐某某陈述:1、对借款160万元没有意见,借款属实,未约定利息。借条主文内容及我的名字、落款时间都是我写的,下面“担保人:赖杏芬”不是我写的。2、借条出具后,已归还75万元,都是归还本案借款。综上,愿意归还85万元及相应银行利息,杨某某、赖杏芬不应承担责任,诉讼费、保全费不愿意承担。被告杨某某未答辩。被告赖杏芬辩称:我根本是不识字的,当时李某某说他跟他妻子吵得不可开交,让我在借条上写个字,说证明徐某某向他借过钱就行,回去可以跟他妻子交代。我同情李某某,就在借条上写了“杏芬”两个字,“赖”字都不是我写的,前面“担保人:”也不是我写的。李某某这样骗我,我不愿意承担保证责任。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160万元,该笔款项由被告赖杏芬提供担保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某、杨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各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二份、中国银行汇款付款通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160万元款项交付的情况;4、(2015)台天商初22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3月被告汇款到原告李某某账户的25万元是用于归还朱晓玲的25万元借款的事实;5、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与张碧玲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徐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借条是我出具的,但是“担保人:”不是我写的;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没有异议,但是我另外还有还款的;证据4,对判决书不认同,我每个月打过款;证据5,没有异议。被告赖杏芬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借条上的“杏芬”是我写的,“担保人:赖”都不是我写的,当时借条拿给我写的时候,没有写“担保人:赖”字样,是谁写的也不知道,我不会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均不知道。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徐某某、杨某某、赖杏芬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160万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经审核属实,能证明被告徐某某、杨某某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7月2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系朱晓玲与徐某某、杨某某之间经济往来相关文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5,系复印件,且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014年6月1日,经结算,被告徐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李某某借到人民币计壹佰陆拾万元正(1600000.00)。借款人:徐某某2014年6月1日担保人:赖杏芬”。被告赖杏芬认可借条中“杏芬”两字系其本人所签。借条未载明借款利率、借款期限、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借条出具后,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7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85万元未还。另查明,被告徐某某、杨某某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7月2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60万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被告陈述为凭。借条中未载明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辩称被告归还的75万元,其中50万元是归还本案借款,另外25万元是归还被告徐某某向朱晓玲的借款。针对该部分主张,原告仅提供(2015)台天商初22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为证。本院认为,该份判决书系复印件,即便该判决书系生效裁判文书,根据其载明内容,亦只能证明徐某某、杨某某应归还朱晓玲借款25万元及相应利息,无法证明本案中被告交付给原告李某某的款项系归还被告向朱晓玲的借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徐某某主张该75万元均系归还本案借款,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自认的被告已归还的75万元款项,均应认定为归还本案借款本金,故尚欠借款本金为85万元,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被告徐某某陈述另有还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因此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日即2015年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徐某某、杨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均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杨某某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赖杏芬辩称不识字,李某某骗她在借条中写过“杏芬”两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赖杏芬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即便除“杏芬”签名之外的几个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条中签名,亦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结合本案实际,可以认定其系保证人,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借条中未载明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应视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杨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8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赖杏芬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97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340元,由被告徐某某、杨某某、赖杏芬负担16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7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金碧霞人民陪审员  洪昌坤人民陪审员  施仁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晓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