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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鄱民一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鄱民一初字第844号原告刘某某,女,身份证号码***,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凰岗镇滩头村**号。被告匡某某,男,身份证号码***,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凰岗镇匡家村。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占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农历正月初六按农村习俗结婚,2012年1月3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性格怪异,不允许原告和外界往来,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并在大庭广众之下辱骂和推打原告。且被告好逸恶劳,没有一点责任心,缺少担当。几年来原告给过被告多次机会,但被告并未改变自己。为此,双方分居生活有四个多月,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由鄱阳县凰岗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提供的婚姻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3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匡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的感情没有彻底破裂。2011年6月动工建房,对外借了钱,原告还于2014年积极拿出结婚时被告给的彩礼钱帮助还账,一点也没有想要离婚的意思。加上两个子女年幼,在生活上还需要被告父母给予帮助,如果按原告诉求离了婚,两小孩的抚养更是不堪设想。被告不懂得用花言巧语讨取原告的喜欢,也不是原告诉状中所称“好逸恶劳、好吃懒做”,可能是挣来的钱不多,原告不满意。被告匡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鄱阳县凰岗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证明,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匡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农历正月初六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于2012年1月3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4月27日生育女孩匡某颜,2013年10月12日生育男孩匡某盛。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依法处理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匡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同居生活一年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从经人介绍相识到登记结婚,相处时间较长,应当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又生育两个子女,小孩的降生,相信给这个家庭带来了更多的欢乐和幸福。当然,日常家庭生活中存在一些纠纷也是在所难免的,但只要双方在面对家庭纠纷时,能多一点沟通协商,多一点理解宽容,多给与对方一点亲情和关爱,多给与对方一点支持和帮助,矛盾纠纷都是可以妥善化解的。法院真诚希望双方能更加珍惜双方之间的感情和家庭,经此诉讼之后,能理性反思自我,改正不足和缺点,在以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包容,互助互爱,夫妻感情是完全可以和好的。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己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之标准,为挽救双方的感情和家庭,应当给与双方思考和和好的机会,故本院认为不宜判决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匡某某经离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己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匡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爱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占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