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山东省章丘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与云南云维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章丘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云南云维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民初字第468号原告山东省章丘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润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镕,云南迪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方禹斌,云南迪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云维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祁律,系云维集团法务部工作人员,住该公司宿舍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赵正龙,系云维集团法务部工作人员,住该公司宿舍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山东省章丘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章丘公司)诉被告云南云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维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镕、方禹斌,被告云维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祁律、赵正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公司诉称,2007年6月25日,被告云维集团与我公司发生业务关系,被告购买我公司ZSH5-350VR+ZSH5-245VR罗茨真空泵5台套,货款总额2642000元。截止2014年10月,被告尚拖欠我公司货款807300元,其行为严重侵犯了我公司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希判令被告偿还我公司余款807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云维集团答辩称,由于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不成熟,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章丘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云南云维集团有限公司20万吨/醋酸项目·罗茨真空泵合同书》1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约定的总价款为2642000元,质保期为一年。2、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欲证实原告已向被告出具了2642000元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山东省汇丰机械集团总公司进账单3份、中国银行汇兑支付来账凭证1份、往来对账单及回执各1份,欲证实被告一共向原告支付了1834700元货款,余款807300元及23150元的维修费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同时原告对欠款一直进行催要。4、维修发票2份,欲证实被告一直在正常使用从原告处购买的罗茨真空泵,原告也对所供设备进行正常维修并收取维修费。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云维集团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根据该合同第9.1条及第11.2条的约定,原告提供的设备并没经过我公司验收合格,虽然合同质保期为12个月,但由于原告所供设备运行不正常,质保期尚未起算;根据合同第11.4条约定,如果试车及投料试车失败,卖方应免费延长其服务,故原告要求付款的条件不成就。(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持异议,但发票并不能证明合同履行情况,对本案没有证明作用。(3)对证据3中的进账单及汇兑支付来帐凭证无异议,但仅能证明我公司付款的事实,并不代表原告所提供的设备已被我公司验收合格,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下余货款,正好证明了原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约定;关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及其回执,由于化工分公司不是签约主体,其财务部更是没有对外效力,其对外签订对账单,没有法人授权是无效的,且该证据不符合书证的形式要件,没有负责人的签字,不予认可其证明效力。(4)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但该证据反而证实了原告提交的设备有故障,从调试就没有正常运行过,我公司当时急于生产,只能委曲求全,迫不得已把设备再交由原告维修,并承担应该由原告保修的维修费用。被告云维集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云南云维集团有限公司20万吨/醋酸项目·罗茨真空泵合同书》1份,欲证实根据双方订立的合同第11.2条及第11.4条的约定,本案所涉部分货款的付款条件成就应由双方签订验收报告并出具验收合格证明。2、《云南云维集团有限公司13600Nm3/hPSA-CO装置罗茨真空泵技术协议》1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合同执行标准及技术要求达不到合同约定条件的处理办法。3、《关于山东章丘鼓风机运行问题专题会议纪要》1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方提出质量异议后原告方派人就地解决的事实。4、《山东章丘鼓风机有限公司公函》1份,欲证实原告提交的设备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5、《云南云维集团有限公司传真》1份,欲证实原告提交的设备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6、《关于章丘鼓风机设备运行情况的说明》,欲证实原告提供设备运行不符合合同的约定。7、《检修合同》及发票以及付款凭证各5份,欲证实原告主张的付款条件不成就。对于被告云维集团提交的证据,原告章丘公司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1)对被告提交证据1、2不持异议,但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且原告已将符合质量要求的设备交付被告,如被告方要主张技术要求不能达到标准,需提交相关证据证实。(2)被告提交的证据3、4、5均为复印件,无相关联的证据佐证,对其三性均不认可。(3)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但结合我方提交的对账单及回执,反而证实了化工分公司对账行为的表见代理是成立的。(4)认可被告提交的的证据7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观点,相反该证据证明了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中卖方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且又在此基础上派生了新的合同。关于原告章丘公司及被告云维集团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质证,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被告未持实质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2)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对账单及回执提出异议,但其并未举证证实该回执上的签章非云维集团化工分公司财务部的签章,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原理,虽该书证从证据形式上存有瑕疵,但在被告未能反证的前提下,应予确认其真实性;鉴于该对账单仅能证实被告下欠原告货款,但并不能证实被告为何下欠该款的事实,故仅凭该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原告交付了合格的设备给被告;就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其余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真实性。(3)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不持异议,对该合同及技术协议的合法、有效性予以确认。(4)由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4、5、6均为复制件,原告方不予认可,庭审中亦无相关证据与之印证,本院不予采信。(6)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7中的《检修合同》,虽签约一方为云南云维股份有限公司,非本案合同当事人,但鉴于被告云维集团订购罗茨真空泵的合同目的是用于云南云维股份有限公司醋酸厂的实际,应予理解为被告云维集团在管理层面上存在某种授权,其结果仍应作用于云维集团;根据相关发票及支付凭证,该《检修合同》已实际履行,根据民事行为意思自治之原则,属当事人自行处理民事权利的范畴,故应予认定该《检修合同》是独立于《云南云维集团有限公司20万吨/醋酸项目·罗茨真空泵合同书》及《云南云维集团有限公司13600Nm3/hPSA-CO装置罗茨真空泵技术协议》之外的合同。通过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云维集团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原告章丘公司为“罗茨真空泵”的设计制造方,并接受了原告作为卖方递交的关于承担该设备的设计、制造,修补其中任何缺陷的投标文件。2007年6月25日,双方在云南省沾益县花山签订了《云南云维集团有限公司20万吨/醋酸项目·罗茨真空泵合同书》及《云南云维集团有限公司13600Nm3/hPSA-CO装置罗茨真空泵技术协议》,合同约定总金额为264.20万元,质量保证期为一年。合同第1.10.1约定“合同支付条款和支付条件方式:卖方在收到合同额5%的预付款后7天内把相关技术资料和合同额10%的履约保函给买方。发货前买方收到发运书面通知时付合同额的25%。货到需方验收合格后付合同额的的30%。安装调试正常后付合同额的30%。余额10%为质保金,待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后付清”。第9.1条约定“由于不完善的设计造成的缺陷或故障,潜在缺陷工艺及材料,买方应按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卖方由此产生的索赔,卖方应在收到货物12个月内根据书面通知单,按照本节免费给买方更正任何设备的缺陷”,第11.2条约定,“安装和试车成功,双方将签订完成报告,并在投料试车顺利完成后,出具验收证明”。另外,原、被告双方对设计基本参数中的设计条件在《云南云维集团有限公司13600Nm3/hPSA-CO装置罗茨真空泵技术协议》中约定为“进口压力为20~﹣80kPa(G),出口压力为20kPa(G)”,就性能保证方面,双方在《技术协议》中第9.4条约定“经过一次性能考核或一次整改后,装置的性能还不能满足性能保证条件时(即排气量或真空度经检验后仍在性能要求的95-100%范围内),卖方将承担买方的索赔。性能考核索赔的最大限度不能超过合同总价值的10%”,第9.5条约定“装置失败:罗茨真空泵在额定负荷下,排气量达不到额定排气量的95%或极限真空度达不到额定极限真空度的95%即为失败;装置失败的处理办法,降价处理或无条件退货”。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5套(台)罗茨真空泵及相应附件,并提供了相应的技术服务,被告云维集团累计向原告支付了1834700元货款后,即以原告所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设计参数为由,未予支付下余款项807300元。本院认为,合同之约定是双方意思自治之体现,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前提下,合同双方理应严格遵守。本案所涉买卖合同是由被告云维集团作为招标人根据其公布的买卖标的物的条件,选定投标人原告章丘公司予以签约的招投标买卖合同。鉴于该种买卖方式所约定的标的物具有特定性,一般没有固定行业标准,且对所涉罗茨真空泵的制造具有极强的技术性要求,包括对设计基本参数中进出口压力明确约定为20~﹣80kPa(G)、20kPa(G),而这一压力参数约定正是被告云维集团使用所涉罗茨真空泵的核心工艺要求。本案纠纷因标的物质量争议而起,涉及罗茨真空泵相关进出口压力参数是否符合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之数据标准。对此,原告章丘公司应提交证据证实所涉压力参数符合合同之约定,而不是简单列举合同第9.1条款,以被告云维集团未按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为由,反推被告已认可原告提供了合格的设备。相反,依据合同第1.10.1及第11.2条款,“安装调试正常”及“出具验收证明”是作为本案余款支付的先决条件,在没有安装调试正常的条件成就时,被告云维集团享有先履行抗辩的权利。加之,庭审中原告章丘公司亦未能举证证实被告云维集团存有阻却上述付款条件成就的情形发生,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余下货款8073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省章丘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73元,由原告山东省章丘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进方代理审判员 练梓扬人民陪审员 黄建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如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