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平民初字第1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靳卫生与梁山县水浒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卫生,梁山县水浒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608号原告靳卫生,男,194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张晓亮,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平阴谷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靳秀珍(系原告靳卫生之女),女,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梁山县水浒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法定代表人刘贵海,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诉讼代表人李庆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连新,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靳卫生与被告梁山县水浒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浒客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济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童峰独任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卫生的委托代理人靳秀珍、被告平安保险济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连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浒客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卫生诉称,2013年10月4日13时40分许,耿庆安驾驶被告水浒客运公司所有的鲁HBR0**号大型客车,与原告靳卫生驾驶的无牌燃油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靳卫生受伤后向平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6月21日,平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平安保险济宁公司赔偿原告靳卫生的部分损失并已履行完毕。原告靳卫生因事故构成三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需长期护理,但定残后的护理费原判决未予处理,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51100元、鉴定费1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山县水浒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2013)平民初字第1426号判决书已经确认因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告再行主张护理费缺乏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0月4日13时40分许,耿庆安驾驶被告水浒客运公司的鲁HBR0**号大型客车,沿国道220线由北向南行至330KM+150M处时,与由西向东上220国道向北转弯的原告靳卫生驾驶的无牌燃油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无牌照燃油三轮车又与在道路东侧步行的刘美环发生事故,致原告靳卫生与刘美环受伤。该交通事故经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靳卫生与耿庆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行人刘美环不承担责任。耿庆安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系受被告水浒客运公司安排从事职务活动,其驾驶的鲁HBR0**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济宁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靳卫生因要求赔偿,起诉来院。2014年6月21日,本院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1426号判决,判令被告平安保险济宁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9467元,其中护理费的计算方式为:依据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靳卫生护理期至评残前一日,其中2人护理45天,其余为1人护理,标准按照城镇居民的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8353元。原告以其身体高度伤残,定残后需要护理,但原判决未予处理为由,起诉来院。经原告靳卫生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济南平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济平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20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靳卫生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为长期护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2013)平民初字第1426号判决书、护理人靳贤义的身份证明、鉴定费票据以及济平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20号鉴定意见书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靳卫生驾驶机动车与耿庆安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确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事故发生时耿庆安驾驶车辆系从事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水浒客运公司承担。耿庆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济宁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济宁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济宁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水浒客运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济宁公司虽对济南平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与原告受伤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其并无证据证实原告在受伤后至鉴定期间遭受其他外伤,且经本院释明后其不申请鉴定机构对异议进行书面答复,本院采信该鉴定意见。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平民初字第1426号判决虽已对原告的部分护理费作出处理,但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身体伤残程度为三级,属高度伤残,且经鉴定,原告靳卫生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为长期护理,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确实为其必要支出,对被告平安保险济宁公司以其已经赔付护理费,无需另行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评残后的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结合本案中原告年龄已年满72周岁、身体健康状况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限可暂按三年计算,如超出该护理期限,可待后续护理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后续护理费按每天70元计算,未超出当地护理人员的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平安保险济宁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靳卫生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8117元,赔偿另一受害人刘美环护理费共计7700元,故其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靳卫生护理费418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济宁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50%承担。原告靳卫生要求赔偿因诉讼支付的鉴定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靳卫生护理费418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靳卫生护理费28568.5元。[(70元*365日*3年*80%-4183元)*50%]三、被告梁山县水浒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靳卫生鉴定费900元。(1800元*50%)如当事人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元,由原告靳卫生负担408元,被告梁山县水浒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童峰审 判 员  李 峰人民陪审员  陈淑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