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执审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建瓯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张成生、郑丽云计划生育行政非诉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建瓯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张成生,郑丽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瓯执审字第168号申请执行人建瓯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建瓯市城关豪栋街***号。被执行人张成生,男,198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瓯市。被执行人郑丽云,女,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瓯市。申请执行人建瓯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建瓯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瓯计生征决字(2015)第01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建瓯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瓯计生征决字(2015)第018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执行人多生育一个子女,申请执行人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了瓯计生征决字(2015)第018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给予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46348元,并于2014年11月26日向其送达了决定书。该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建瓯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瓯计生征决字(2015)第018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建瓯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瓯计生征决字(2015)第018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闽审 判 员 吕丽冰代理审判员 林文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兴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