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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特字第05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路航之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南砚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路航之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南砚辉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特字第05269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北京路航之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二区10号楼6层。法定代表人王晓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海艳,女,1988年12月26日出生,北京路航之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伟,北京市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南砚辉,男,1972年7月8日出生。申请人北京路航之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航之行公司)申请撤销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京丰劳仲字(2015)第51号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29日,南砚辉以路航之行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诉至丰台仲裁委,请求路航之行公司支付:1、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工资差额21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857.35元。丰台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但就其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由于路航之行公司作为具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就南砚辉的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路航之行公司未就南砚辉的工资标准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对路航之行公司主张南砚辉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仲裁委不予采信。对南砚辉主张其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月工资标准为5142.94元,仲裁委予以采信。路航之行公司虽主张其单位工作量存在淡旺季问题,工作量处在淡季的时候,其单位依据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条规定支付员工工资,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执行,但就上述主张淡旺季工作量的事实并未向仲裁委出具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且南砚辉对路航之行公司的上述主张亦不予认可,故对路航之行公司的上述主张仲裁委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扣除2014年8月路航之行公司已支付南砚辉17693.98元的工资,路航之行公司还应支付南砚辉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24日工资差额16414.6元。由于南砚辉与路航之行公司均认可2014年6月25日南砚辉已与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仲裁委对此不持异议。南砚辉要求路航之行公司支付其2014年6月25日至6月30日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仲裁委不予支持。因南砚辉与路航之行公司对离职申请均不持异议,故仲裁委对离职申请予以采信。依据离职申请所载内容,南砚辉系本人原因离职,故南砚辉要求路航之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丰台仲裁委于2015年3月23日裁决:一、北京路航之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南砚辉二〇一三年八月至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工资差额一万六千四百一十四元六角;二、驳回南砚辉其他仲裁请求。路航之行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京丰劳仲字(2015)第51号裁决,理由是:我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南砚辉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24日的工资,不存在欠付;且2013年8月至10月28日的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丰台仲裁委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该仲裁裁决。南砚辉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路航之行公司未足额支付我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24日的工资,应予支付;我的仲裁申请未超过时效,请求驳回路航之行公司的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路航之行公司主张南砚辉2013年8月至10月28日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因南砚辉在路航之行公司正常工作至2014年6月初,于2014年10月29日即申请仲裁,故路航之行公司关于南砚辉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之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路航之行公司主张已足额支付了南砚辉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24日的工资,但路航之行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就南砚辉的工资标准及已足额支付工资的事实提供有效的证据佐证,故丰台仲裁委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令路航之行公司支付南砚辉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24日的工资差额,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路航之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京丰劳仲字(2015)第51号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北京路航之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丰劳仲字(2015)第51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申请人北京路航之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艳审 判 员  时 霈代理审判员  卜晓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鑫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