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庄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求丽珍与王小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求丽珍,王小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庄民初字第93号原告:求丽珍。被告:王小玉。原告求丽珍诉被告王小玉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8元;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黄书建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求丽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5年3月6日下午,原告求丽珍因对协议离婚事宜不满,到江北区洪塘街道安山村邵家62号前夫家。在前夫家门口,原告情绪激动,漫骂不止,并冲向被告,在与被告冲突过程中,原告倒地受伤。2015年3月7日、3月8日,原告在宁波市第一医院接受治疗,先后支出医疗费合计419.9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都有责任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倒地受伤的后果系原告主动冲向被告,率先动手所致,应对自身的损害后果负主要责任。被告王小玉应对本案损害结果负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小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求丽珍医疗费168元;二、驳回原告求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求丽珍负担120元,由被告王小玉负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黄书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罗燕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