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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三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三民初字第64号原告王某某,男,198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兴隆山镇兴镇村。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黑龙江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8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二站镇莲花村。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肇源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125000元和价值20193元的金首饰,原告给付。双方于2014年1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17日按照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5个多月,被告回到肇源县二站镇莲花村娘家,原告多次去接至今不归。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与被告离婚;2、被告立即返还彩礼款125000元及金首饰(价值20193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同意与原告离婚;二、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款及金首饰,理由如下:1、被告没有向原告索要彩礼,是原告根据农村的习俗给其嫁妆钱,其与原告已经结婚一年多,原告不应该要彩礼钱,且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并没有导致原告生活困难,原告要求返还彩礼,不具备法定理由;2、原告结婚后对其一直不好,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向其写了保证书,如果原告不改,彩礼款和首饰钱都归被告,所以根据原告的书面意见,原告向其索要的彩礼款不同意返还;3、原告给其的现金部分是双方结婚的资金,其为了与原告结婚,购买了衣物,生活用品,支付57860元,同时给原告家承包地拿去2万元,给原告母亲治病花去1万多,剩下的钱已消费支出了,所以被告无钱返还,至于金首饰是原告赠予被告的,被告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前,原告按照农村习俗过给付被告彩礼款120000元;原告为被告购买金首饰:一条千足金手链(价值7350元)、一枚千足金戒指(价值2529元)、一条千足金项链(价值9672元)。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婚后原、被告经常吵架,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离婚。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彩礼款及金首饰,因属婚前给付并导致原告生活困难,且双方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按照法律相关规定,被告王某某应适当返还彩礼款及金首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55000元、千足金项链一条(价值9672元);三、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兴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奕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