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一初字第00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红民与被告李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民,李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0804号原告:李红民,男,197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尹量健、胡晓桥,均系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波,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新华街20号楼S单元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5567093-3。负责人:张庆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铎,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原告李红民诉被告李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庆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尹量健、胡晓桥,被告李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玉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5日,李波驾驶辽GC69**号车辆在于洪区丁香物流内倒车,将行人李红民撞到,造成李红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认定,李波负全部责任,李红民无责任,事故后,李红民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李红民左拇指损伤评定十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费350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330元、误工费66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复印费40元、鉴定费8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波辩称:事故经过属实,被告李波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李波驾驶肇事车辆,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李波为原告垫付3000元现金,票据在原告处。被告保险公司:肇事事故经过属实,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根据法律规定及协议,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复印费、精神抚慰金。原告有部分医药费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中的药品范围,因此,医疗费应扣除其自费药部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伙食补助费金额明显过高,交通费应按每日三元计算,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每日15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连续三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若月收入超过3500元,还应提供完税证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13时,在沈阳市于洪区丁香物流内被告李波驾驶辽GC69**号轻型普通货车倒车,将行人李红民左手撞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波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原告被送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从2014年8月5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共计住院14天,住院期间均为2级护理,出院后医院出具医嘱休息一个月,花费医疗费35039.50元,其中被告李波为原告垫付3000元,复印费39.50元。2014年11月17日,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李红民左姆指损伤评定十级伤残。原告话费鉴定费84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辽GC69**号车辆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刘宝义,被告李波称其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其在驾驶该车辆时发生本次事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波驾驶辽GC69**号车辆致原告受伤,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驾驶员,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结合原告提供相关票据,原告主张35039.5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李波垫付3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住院共计14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700元(50元/天×14天)。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级别及护理人员的工资确定。因原告就护理人员工资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133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应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按交通运输行业计算,其具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员驾驶员资格,因本次事故受伤,未能正常出车,根据原告提供的从业资格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沈阳市安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行业计算,原告主张6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结合原告的居住情况,根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确定为51156元(25578元×20年×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确给其在今后生活及精神上带来一定的痛苦,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复印费,原告主张40元,被告李波同意赔偿40元,且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840元,但其未提供票据原件,且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另外,根据原告主张用于鉴定挂号费40元,根据其提供的票据原件,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30元、误工费66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鉴定费4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20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返还被告李波垫付医疗费3000元;三、被告李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复印费4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2.5元,减半收取406.25元,由被告李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庆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艺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