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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6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孙德元与赵振江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德元,赵振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4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德元,男,1952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国英,北京策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振江,男,1953年1月3日出生。上诉人孙德元因与被上诉人赵振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5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赵振江诉至原审法院称:孙德元租种我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村的土地,租期为三年。后孙德元实际租种了两年,但第二年的租金一直未付。根据约定,出租土地共9.68亩,每年每亩租金为900元(不含直补费,如不种直补作物,为每年每亩1000元),故请求依法判令:孙德元向我支付租金8712元。孙德元辩称:不同意赵振江的诉讼请求。我租种赵振江的土地共9.5亩,租期为三年。后因集体造林,无法继续租种,实际租种了两年。第一年年租金系按每亩900元计算,我已实际付清8550元。第二年年租金系按每亩1000元计算,我已实际付清95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孙德元租种赵振江承包的土地,双方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对第二年租金债权的存在并无争议,且孙德元认可的债权金额高于赵振江的主张,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二年的租金债权是否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应由孙德元提出证据证明其支付赵振江第二年租金的事实。现孙德元不能提出相应证据,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于2015年3月判决:孙德元给付赵振江二〇一二年十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的欠付租金八千七百一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孙德元不服,上诉至本院,除坚持原诉意见外,另认为赵振江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赵振江的原审诉讼请求。赵振江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赵振江系北京市通州区×××村村民,孙德元系北京市通州区×××村村民。2011年10月1日起,孙德元租赁赵振江在北京市通州区×××村承包的土地,双方约定:租期为三年;孙德元种植直补作物的情况下,每年每亩租金为900元;孙德元不种植直补作物的情况下,每年每亩租金为1000元。赵振江主张双方确定的租赁土地面积为9.68亩,孙德元主张双方确定的租赁土地面积为9.5亩。赵振江提出《土地承包协议》加以证明,协议载明:“乙方(孙德元)承包甲方(赵振江)土地9.68亩(315*20.5*15),承包期为三年,每年亩承包金额900元(不含直补费,如不种直补作物为每亩每年1000元),承包期间乙方(孙德元)把土地界线保持原状,并承担井泵及管道维修义务支付费用,甲方赵振江,乙方孙德元,证人张×,2011年10月1日。”孙德元对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其租赁赵振江土地的事实,其主张的关于租期和租金的约定亦与协议内容吻合。2013年10月1日,双方解除租赁合同。双方均认可租赁合同实际履行两年且第一年租金已清偿的事实。对于第二年的租金,赵振江表示应按每年每亩租金900元计算,土地面积为9.68亩,租金共计8712元,租金未给付,因赵振江在孙德元处干活盖房而未提前索要;孙德元则表示应按每年每亩租金1000元计算,土地面积为9.5亩,租金共计9500元,租金已于2012年9月份给付清。本院审理中,孙德元申请证人杨×、赵×出庭作证。杨×证明其承包地与赵振江相邻,孙德元租种时,杨×将地埂调整过来(即孙德元租种面积减少)。赵×证明孙德元给付其租金时,讲过已经把赵振江的租金结清。赵振江对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土地承包协议》、通州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孙德元在原审审理中未主张时效抗辩,现未提交新证据证明赵振江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认定赵振江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赵振江主张的数额低于孙德元认可的债权金额,本院不持异议。孙德元主张已经支付赵振江第二年租金9500元,其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无法认定其已支付赵振江第二年租金的事实。综上,孙德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孙德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德元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新华代理审判员  沈 放代理审判员  胡 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