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商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希祥、张秋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希祥,张秋菊,刘保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商初字第534号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曹县信用联社),住所地曹县青岛路中段路东。法定代表人:贾复锋,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路文龙,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堤头信用社信贷主管。被告:刘希祥,农民。被告:张秋菊,农民。被告:刘保存,农民。原告曹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刘希祥、张秋菊、刘保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鲁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县信用联社之委托代理人路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希祥、张秋菊、刘保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县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6月9日,原告曹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刘希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还款付息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将借款10万元转入被告刘希祥个人账户。被告张秋菊、刘保存自愿为被告刘希祥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希祥将借款利息结算至2013年12月15日,并于2014年6月25日偿还本金954.62元。原告诉请被告刘希祥返还借款本金99045.3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秋菊、刘保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希祥、张秋菊、刘保存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曹县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及被告刘希祥、张秋菊、刘保存身份证复印件;2、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被告刘希祥、张秋菊、刘保存均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9日,被告刘希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希祥可在2012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之间在原告处循环借款,金额10万元,按月结息,如贷款逾期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张秋菊、刘保存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秋菊、刘保存自愿为原告在2012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期间向被告刘希祥发放贷款所形成的最高额为11.5万元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6月9日原告将借款10万元转入被告刘希祥个人账户。贷转存凭证载明:借款金额10万元,期限为2012年6月9日至2013年12月15日,月利率10.5784‰。被告刘希祥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15日,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付清,并于2014年6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954.62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曹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刘希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张秋菊、刘保存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曹县信用联社按借款合同约定于2012年6月9日向被告刘希祥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刘希祥于2014年6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954.62元,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15日,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全部借款并足额支付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刘希祥应按合同约定返还所欠借款本金99045.3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按约定在原定月利率10.5784‰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自2013年12月16日起应按月利率13.75192‰计算。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6月25日的借款利息约为10038.90元(100000×13.75192‰×(79/30)】。被告刘希祥尚欠借款本金99045.38元,自2014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13.75192‰计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秋菊、刘保存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秋菊、刘保存为原告在2012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期间向被告刘希祥发放贷款所形成的最高额为11.5万元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在约定期限内的2012年6月9日向被告刘希祥发放贷款,被告刘希祥未依约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张秋菊、刘保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在11.5万元限额内予以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秋菊、刘保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希祥追偿。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希祥返还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045.38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25日所欠利息为10038.90元,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3.75192‰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张秋菊、刘保存对上述款项在11.5万元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秋菊、刘保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希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刘希祥、张秋菊、刘保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鲁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