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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澧民三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汪业辉诉张建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业辉,张建军,李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澧民三初字第41号原告汪业辉,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澧县人,住澧县澧阳街道。被告张建军,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宁乡县人,住澧县澧阳街道。追加被告李霞,女,198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澧县人,无固定职业,住澧县澧阳街道。原告汪业辉与被告张建军、追加被告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承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本兴、人民陪审员贾述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业辉、追加被告李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际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业辉诉称,2012年3月,被告张建军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找原告借钱,鉴于朋友关系,原告于2012年3月30日、2012年8月30日、2012年10月30日先后分别借给了被告张建军50000元、50000元、12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1年。2013年2月,被告张建军给原告偿还了10000元。余下21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还。原告认为,欠债还钱本是天经地义的事,被告张建军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追加被告李霞2007年7月至2013年6月24日前与被告张建军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张建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用于家庭经营生意,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逾期利息15067元。合计225067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张建军、李霞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二被告于2007年1月22日在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张建军向原告借款时,属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被告张建军于2012年3月30日、2012年8月30日,2012年10月30日先后给原告汪业辉出具的借款50000元、50000元、120000元的借据原件3份,借款期限均为1年的事实。4、原告汪业辉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其身份情况;5、证人蔡彬出具的证明材料原件1份及其身份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4年10月原告与其朋友胡军一同向被告张建军催讨借款220000元,并向被告李霞索要离婚证复印及被告张建军的下落,双方为此发生矛盾,并由澧县公安局澧阳派出所调解的事实;6、澧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拟证明2014年10月5日16时许,原告汪业辉去澧县步步高超市一楼金行找追加被告李霞复印其与被告张建军的离婚证等,因其当时不在此上班,故打通其电话,后双方发生纠纷,并经澧县公安局澧阳派出所调解的事实。被告张建军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追加被告李霞辩称,1、原告汪业辉诉被告张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将李霞作为被告缺乏事实依据,因为李霞与被告张建军已于2013年6月24日办理了离婚登记,被告张建军所借款项李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知晓,所借款项未进行家庭经营及家庭开支,故不能作为原有夫妻共同债务;2、原告所诉的债权事实及借款条据严重失真,被告李霞均不予认可。3、假如借款事实成立,也应为被告张建军个人借款进行违法赌博活动所借,故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张建军个人清偿。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事实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霞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离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追加被告李霞与被告张建军已于2013年6月24日进行了离婚登记的事实;2、澧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2年4月23日晚9时许,被告张建军、胡蓉邀约俞开国等十余人在澧县小渡口“夏哥餐馆”用扑克进行赌博活动输赢达60000元以上,故被告张建军借款是用于违法活动、赌博的事实。被告张建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追加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追加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追加被告没有提出证据3哪方面不真实,也没有对3份借据依法申请任何鉴定和向本院提交不真实的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证人蔡彬出具的证言,追加被告李霞认为与其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证明被告张建军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及向被告张建军催讨借款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追加被告对该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定。追加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追加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提出了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张建军2012年4月23日与他人赌博,但不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张建军的钱没有用于家庭经营,而是用于违法活动赌博了。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张建军系多年的朋友关系,2012年3月始,被告张建军以经营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鉴于是多年的朋友,先后于2012年3月30日、2012年8月30日、2012年10月23日分别借给被告张建军50000元,50000元,12000元,合计220000元。被告张建军分别给原告出具了“今借到汪业辉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元),借一年期(2012年4月2号-2013年4月2号止)。张建军。2012年3月30日”、“借条借到汪业辉现金伍万元(50000.00元),借款人张建军,2012年8月30号”、“今借到汪业辉现金壹拾贰万元正(¥:120000元),张建军用位于澧县文化综合楼四楼住房作为对借款的信誉担保,借款期一年(注明:住房原始购房发票及购房合同在汪业辉手中保管),张建军2012年10月23号。”条据3份。2013年2月8日,被告张建军给原告返还了借款10000元,并要求将2012年3月30日和2012年8月30日两笔借款展期,原告同意了,并分别在该2份借条上注明:“同意续借至2013年10月23号还”。2013年10月23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建军催讨借款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被告张建军与追加被告李霞于2007年1月22日在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6月24日进行了离婚登记。并约定全部债务由被告张建军偿还,全部财产赠与婚生子所有。2014年10月5日下午,原告因之前向张建军催讨借款未果,随后在澧县步步高超市一楼金行找追加被告李霞(李霞在该金行上班)欲索取其与被告张建军的离婚证复印及被告张建军的下落等,因当时其未在该金行上班,原告与其通电话后发生纠纷,后双方经澧县公安局澧阳镇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追加被告李霞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药费,精神安抚费300元。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张建军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义务。被告张建军未履行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建军与追加被告李霞2007年1月22日至2013年6月23日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张建军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所负债务,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追加被告李霞以被告张建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外借债不知晓,假如借款事实成立,也应为被告张建军个人借款进行违法赌博活动所借,应当由个人清偿。追加被告的抗辩理由不符相关法律规定,也没有提供有力证据证实被告张建军所借原告的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经营,而是用于了违法赌博活动。故追加被告李霞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二被告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军、追加被告李霞共同偿付原告汪业辉的借款本金210000元,借款逾期利息15067元(逾期利息计算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5年1月13日止),合计2250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张建军、追加被告李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0元,由被告张建军、追加被告李霞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承科审 判 员  陈本兴人民陪审员  贾述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文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