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乔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银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乔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银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85号原告上海乔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南六公路1437号11幢327室。法定代表人杜雄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芳,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默,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银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胡巷村吴家宅56号2幢。法定代表人严建飞。原告上海乔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银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沈惠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睿、人民陪审员姚月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房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乔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1日签订《室内绿化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摆原告提供的室内绿化植物,月租金人民币1,600元。2013年7月15日,双方签订《植物租赁补充协议》,约定自2013年7月1日起,原告增加向被告供应绿化品种,费用共计888元/月。合同期限内,原告始终按约向被告提供绿化品种,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仍不履行。原告始终定期派人上门维护、保养,但被告不予配合,造成绿化品种全部死亡,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8,136元、违约金14,928元、损失18,8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上海银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室内绿化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合同租摆期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期限为两年;甲方需为乙方提供养护管理上的方便,甲方保证所租植物不得丢失和人为损失,不得将杂物丢进盆内,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赔偿;乙方负责具体摆放、施工,乙方每周一到二次定期专业养护与松土等,乙方保证植物成活率100%,并根据气候、季节作相应的调整;乙方植物到达甲方后,甲方一周内将月租金1,600元六个月支付一次,每次应付9,600元,并与每六个月开始前支付;在本合同的有效期内,双方或任何一方都不可以终止合同,在没有表明终止合同意向时,合同自动延长一年,以后依次办理(自动延长和以后依次办理本合同,都为有效期合同),若双方或任何一方提前终止合同,违约方向对方支付六个月的租金作为补偿。2013年4月、5月,被告另向原告租赁鲜花,金额分别为260元、220元。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植物租赁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自2013年7月1日起,被告开始增加绿化每月888元/月。同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发票号码03088671,载明:工程项目名称为绿化,结算项目2013/4/1-2013/10/1;工程项目名称为增加绿化,结算项目2013/7/1-2013/10/1;工程项目名称为鲜花,结算项目分别为2013/4/27、2013/5/9,金额共计12,744元。2013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1张,发票号码05290715,工程项目名称为绿化,结算项目为2013/10/1-2014/4/1,金额为14,928元。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曾向原告支付款项7,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室内绿化租赁协议、植物租赁报价清单、植物租赁补充协议、建筑业统一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不到庭应诉,视作放弃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故依据原告所提供之证据,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向原告租赁植物,应当按约支付租赁费用。现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用时间到2014年6月止,其虽未提供2014年4月至6月的发票,但该时间发生在双方租赁合同的有效期间内,故原告该主张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该笔费用;对于租赁费用中所含的2013年4月、5月租赁鲜花的费用,双方虽未就此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实际发生,且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故此笔费用被告亦应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双方的合同,该违约金条款的适用前提为提前终止合同,现合同虽未到期,但现被告已下落不明,即以其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提前终止合同,故应当向原告支付约定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数额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无法证明具体的损失,其提供的损失报价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对此本院无法认可;原告若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银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乔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租金28,136元;二、被告上海银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乔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4,928元;三、驳回原告上海乔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8元,由原告上海乔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2元,被告上海银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惠平代理审判员 张 睿人民陪审员 姚 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巨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