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少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平少民初字第522号原告张某甲,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彭松江,平度向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乙,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喜杰,平度银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培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松江、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喜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2009年春天在网上认识,之后便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平度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5日生儿子张某丙,现在被告处生活。婚后被告染上了打麻将赌博的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2014年春天,原、被告分居,至今有一年有余,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乙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很好。假若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800元。诉讼费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通过网上相识。××××年××月××日在平度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5日生儿子张某丙,现在被告处生活。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春天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记录在案,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因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的琐事发生争执便起诉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本院不宜直接判决准许双方离婚,而应给双方留出一定的冷静思考期限,以期双方感情有所改善。只要双方多一点社会和家庭责任感,在日常生活中多发现对方长处和己方短处,互谅互让,感情还是有希望弥补的。因而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培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兰长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