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长治市国新能源煤炭运销公司诉长治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纠纷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治市国新能源煤炭运销公司,长治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城行初字第27号原告长治市国新能源煤炭运销公司,住所地长治市紫金东路27号。法定代表人冯迎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宇飞,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雪梅,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治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住所地长治市英雄号中路81号。法定代表人姚中华,局长。原告长治市国新能源煤炭运销公司诉被告长治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2012年6月1日,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长治市XX街街5#楼1-4号的房产依法在被告处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产权证号为长治市房权证登字第x**号。2015年2月26日,原告得知被告在长治日报发布长权公字2015第16号公告,作废了原告所有的上述房屋产权证书。原告认为被告在其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废房屋产权证书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作废长治市房权证登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长治市房权证登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长治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长权公字2015第016号公告。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崇明县人民法院(2014)崇执字第65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长治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长权公字2015第016号公告。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办理的长治市XX街街5#楼1-4号的房产变更登记的依据是崇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根据上述规定,原告针对此行为提起的诉讼,依法不应立案;已经立案的,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长治市国新能源煤炭运销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全额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路海霞审判员 王正阁审判员 张鹏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