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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3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付涛与北京世纪合力叉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涛,杭雪峰,北京世纪合力叉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36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涛,男,1988年4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凌,北京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雪峰,男,1986年6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合力叉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14号中林商务楼220房间。负责人文良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敏杰,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玉净,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向婷,女,1986年11月11日出生。上诉人付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3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付涛起诉称:2014年3月11日9时15分,我骑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路时,与杭雪峰驾驶的京NH51**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我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杭雪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起诉要求杭雪峰、北京世纪合力叉车有限公司(简称合力叉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太平洋财险)赔偿医疗费100185.01元、营养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470136.99元、护理费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678.1元、伤残赔偿金1209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鉴定费2826.94元,承担本案诉讼费。杭雪峰辩称:我对付涛所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无异议,对交通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时,我正在为合力叉车公司履行职务,故应由合力叉车公司赔偿付���合理的经济损失。合力叉车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付涛所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无异议,对交通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时,杭雪峰正在为我公司履行职务,由法院依法认定责任赔偿主体。太平洋财险辩称:我公司对付涛所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无异议,对交通责任认定有异议。京NH51**号小客车在该事故发生期间内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付涛合理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所查明的事实,杭雪峰驾车与骑摩托车的付涛发生碰撞,造成付涛身体受伤,两车受损。付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杭雪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时,杭雪峰正在为合力叉车公司履行职务,故给付涛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力叉车公司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杭雪峰驾驶的京NH51**号小客车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太平洋财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再由合力叉车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杭雪峰、合力叉车公司、太平洋财险虽对交通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故不予采纳。关于付涛主张医疗费损失,经核实花费金额共计100125.01元,对此予以确认。对于付涛主张的病历复印费6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杭雪峰、合力叉车公司、太平洋财险虽对付涛主张的部分医疗费用持有异议,但未举反证,不予采纳;关于付涛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属于合理的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将依法判处;关于付涛主张的误工费损失,付涛未提供详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因伤导致工资收入减少的损失,但付涛因交通事故受伤,势必需要一定的休息时间进行疗伤,必然会导致劳动收入减少的经济损失,故根据付涛的伤情及鉴定意见依法酌定;关于付涛主张的护理费及营养费损失,付涛虽未提供证据,但付涛的伤情确需他人护理照料,并需加强营养以辅助疗伤,故根据付涛伤情的实际情况及鉴定意见予以酌定;根据伤残鉴定意见,付涛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15%,故付涛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判处;付涛因伤致残,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故付涛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数额偏高,依法酌定;关于付涛主张的付吉林、王秀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付涛未提供证据证明付吉林、王秀仙既无劳动能力又无收入来源,故不予支持。杭雪峰、合力叉车公司、太平洋财险认可付涛按照17年��年限计算付赫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将依法判处,并计入伤残赔偿金。关于上述损失,法院将根据双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依法判处。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付涛医疗费一万元、伤残赔偿金十万二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八千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付涛医疗费六万三千零八十七元五角一分、营养费一百八十七元九角五分、伤残赔偿金三万六千七百二十四元五角四分;三、北京世纪合力叉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付涛营养费一千一百一十四元零五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八百四十元、误工费一万一千四百一十元、护理费七千一百四十元、鉴定费一千九百七十八元八角六分;四、驳回付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付涛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审在认定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上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杭雪峰、合力叉车公司、太平洋财险辩称:不同意付涛的上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9时15分,付涛骑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路时,与杭雪峰驾驶的京NH51**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付涛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付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杭雪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治疗伤情,付涛先后三次��往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24天。付涛伤情经医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右胫骨腓骨开放性骨折等。为治疗伤情,付涛花费医疗费共计100125.01元。杭雪峰、合力叉车公司、太平洋财险对付涛发生的部分医疗费持有异议,但未举反证。付涛未对病历复印费60元的关联性提供证据。诉前,付涛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司法鉴定.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付涛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15%。付涛为主张误工费损失,提供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工资收入证明、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扣发证明、纳税证明等。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付涛提供了户口本、出生证明、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被扶养人付吉林出生于1960年5月20日,王秀仙出生于1956年8月3日,付赫煊出生于2012年12月9日。但付涛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扶养人付吉林、王秀仙既无劳动能力又无收入来源。付涛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在北京的居住情况。付涛未对营养费、护理费损失提供证据。杭雪峰已经为付涛垫付了医疗费共计七万元。另查,杭雪峰驾驶的京NH51**号小客车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投保期限内。太平洋财险经我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不同意付涛的上诉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鉴定意见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付涛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应否全部支持。关于付涛主张的误工费损失,经审核付涛所提供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因伤收入减少,但不能有效证明其所主张的因伤导致工资收入减少的损失数额,原审法院考虑付涛因交通事故受伤,需要一定的休息时间进行疗伤,必然会导致劳动收入减少,根据付涛的伤情及鉴定意见依法酌定的误工费数额并无不当;关于付涛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损失,因付涛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数额,原审法院根据付涛伤情的实际情况、鉴定意见及因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的痛苦所认定的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数额适当;关于付涛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付吉林、王秀仙既无劳动能力又无收入来源,其主张的数额,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付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能支持。原审依据相关证据,综合案件具体情况判决正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820元,由付涛负担4351元(已交纳),北京世纪合力叉车有限公司负担24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820元,由付涛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英审 判 员  林 立代理审判员  侯晨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