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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翼民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王海云李小军、李云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云,李小军,李云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翼民初字第991号原告:王海云,男,28岁,山西省翼城县人。委托代理人:罗芳,山西唐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军,男,43岁,山西省翼城县人。被告:李云艳,女,39岁,山西省翼城县人。委托代理人:原沛瑶,山西尧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原告王海云与被告李小军、李云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海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芳、被告李小军、李云艳委托代理人原沛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云诉称: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小军签订了《家庭居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翼城县针织厂西区4号楼3单元502室的单元楼,约定由原告包工、包部分材料。由于在装修过程中被告所要求原告购买的门价钱过高,遂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2014年8月24日12时30分左右,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就伙同两男一女一起去了原告家中,不但用脚踹原告的家门,被告李云艳还在门外大嚷他们在门外等着原告。原告出去后,二被告就带着挑衅之意要求原告必须按他们的要求给他们装门,原告不答应,被告李小军冲着原告就是一个耳光,接着就开始对原告拳打脚踢,被告李云艳也开始从原告的背后扯他的头发和衣服,原告此时乞求他们不要打了,他们不但不听劝反而更加猖狂起来,被告李小军拽住原告的头发用膝盖嗑他的头。原告就再次劝说他们,被告李小军仍然不罢手继续对原告实施殴打。甚至还操起钢管追打原告,原告在跑的过程中才拨打电话报了警。后原告被送往翼城县人民医院,被医生诊断为脑震荡、头及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双眼眼睑钝挫伤、屈光不正、右眼视网膜震荡,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药费4766.28元。事发后,原告向城关派出所报案,该所作出对李小军拘留7天及罚款的行政处罚。综上,二被告共同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原告人身受到损害并造成各项损失,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予以赔偿。现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8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3305.64元、护理费1957.28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2843.56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小军、李云艳委托代理人辩称:1、原、被告发生矛盾,是由原告引起的,因原告收了被告17000元的装修款后,迟迟不履行装修义务,在二被告找原告理论时,原告对被告李云艳辱骂并先动手,李小军为保护李云艳才被迫动手,原告对其损害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对其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李小军承担次要责任,李云艳没过错,不承担责任。2.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标准超出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王海云为证明其陈述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户籍系城镇户籍。证据二、翼城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一份、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十一份(翼城县人民医院三份、临汾市尧都区眼科医院八份)、翼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患者费用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6天,花去住院医疗费4766.28元、门诊医疗费1114.36元(翼城县人民医院门诊费354.9元、临汾市尧都区眼科医院门诊费759.46元)。证据三、原告护理人员燕东星(系原告母亲)户口登记卡、翼城县王庄乡辛史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燕东星与王海云系母子关系。证据四、临汾市尧都区眼科医院门诊手册一份、车票四十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400元且系合理开支。被告李小军、李云艳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翼城县人民医院费用明细中的高干病房床位费提出异议,高干病房是为离退休干部设定的病房,原告并不享有高干病房的待遇,应该按照普通病房床位费每天16元计算。对证据四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不是交通费票据,是无效票据,这些票据均没加盖公章,且原告未提出交通数额相对应的里程、次数、用途,不应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被告李小军、李云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以上各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和赔偿数额作如下评判:高干病房系为离退休干部设定的病房,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居住该类病房的必要性,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其床位费应按普通病房床位费每天16元计算,共计16元×26天=416元;对交通费,虽然原告提供的票据不是交通费票据,且均未加盖公章,但考虑到原告在临汾市尧都区眼科医院治疗的事实,对其交通费400元,本院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8月24日,被告李小军、李云艳与原告王海云因装修问题在原告王海云家发生冲突,并致原告王海云多处受伤,住院治疗26天。事发后,原告王海云向翼城县城关派出所报案,该所对李小军作出拘留7天及罚款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一、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因装修问题产生矛盾,双方本应冷静对待此事,但被告李小军未能采取理智方式解决问题,在原告王海云处与王海云发生争执并致其受伤,其应当对原告王海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小军称原告王海云存在重大过错,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王海云要求被告李云艳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4608.64元(翼城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3494.28元+门诊费354.9元+临汾市尧都区眼科医院门诊费759.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参照《山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每天50元X26天=1300);3、误工费3305.64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407元÷365天×26天=3305.64元);4、护理费1957.28元(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27476元÷365天×26天=1957.28元);5、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11571.56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海云各项损失共计11571.56元。二、驳回原告王海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元,由被告李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冶亮人民陪审员  郭家科人民陪审员  李向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亚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