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商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奉化市溪口经纬磁电机械厂与王卫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溪口经纬磁电机械厂,王卫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392号原告:奉化市溪口经纬磁电机械厂。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溪口镇任宋村。负责人:孔南朝,该厂厂长。被告:王卫波。本院在审理原告奉化市溪口经纬磁电机械厂诉被告王卫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奉化市溪口经纬磁电机械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589元,减半收取3294.5元,由原告奉化市溪口经纬磁电机械厂负担。审判员 叶志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毛益春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