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申字第01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精信达成套设备制造厂土地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北京精信达成套设备制造厂,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平房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15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精信达成套设备制造厂。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平房村****号。法定代表人:魏武华,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德胜,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平房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平房村。法定代表人:周建刚,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曾庆化,男,1965年7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俊英,女,1970年8月24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北京精信达成套设备制造厂(以下简称精信达制造厂)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平房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平房村经济合作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1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精信达制造厂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在缺乏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土地租赁价格,径行确定按照原价格上浮20%的标准作为土地使用费,该认定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以所谓的地上物属于违章建筑为由,要求申请人承担与被申请人相同的过错责任,仅判令被申请人支付50%即230万元的经济补偿,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被申请人理应如约按照评估结果全额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提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4591892元;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平房村经济合作社提交意见称:服从原审判决,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平房村经济合作社与精信达制造厂所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适当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已于2010年3月31日因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且双方未就涉案租赁物的续租达成新的协议,故精信达制造厂应将租赁物交还平房村经济合作社。现精信达制造厂在合同终止后仍继续占用租赁土地,平房村经济合作社要求其支付占用期限的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土地租赁合同》系2000年订立,距今已逾10年时间,在此期间租赁市场的租金涨幅较大,如果合同终止后的土地使用费仍参照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对于出租人显属不公,一、二审法院考虑上述实际情况,酌情按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标准的百分之一百二十确定使用费并无不当。双方《土地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间内乙方自建地上物,在租赁期满后全部归乙方所有。如遇国家征用土地,地上物的赔偿金全部归乙方所有”。因此,平房村经济合作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到期后对精信达制造厂予以补偿。一、二审判决根据本案案件事实,确定的经济补偿标准并无不当。精信达制造厂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精信达制造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精信达成套设备制造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段春梅审 判 员 肖 菲代理审判员 朱海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振兵书 记 员 李雪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