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王爱玲与张兆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玲,张兆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296号原告王爱玲,居民。委托代理人庞四军(特别授权),嘉祥金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兆华,农民。原告王爱玲诉被告张兆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玲的委托代理人庞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玲诉称,2012年7月15日14时许,原告被被告驾驶的鲁H×××××面包车撞伤,经鉴定为原告高位截瘫。事后原、被告进行调解,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740900元,约定2013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10万元,同时约定自协议签订的次日起按每月5厘计息,但被告履行10万元赔偿款后至今未支付利息4000余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利息5000元。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嘉祥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事故发生后经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共赔偿原告740900元,其中赔偿金10万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给付,自2013年4月29日起计算利息,按每月5厘计息。被告的付款时间记录,证明被告所欠赔偿金10万元的支付时间,是计算应付利息的依据。被告张兆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未能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14时许,被告张兆华无证驾驶的鲁H×××××面包车将原告王爱玲撞伤。2013年4月28日,经嘉祥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书。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被告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40900元,签订协议的当日给付440900元;2013年12月31日前被告给付10万元,2015年5月1日前给付20万元。自本协议签订的第二日起按每月五厘计算上述款项利息。还款时,被告应同时支付本金及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先支付了第一批款,后被告于2014年1月6日付款2万元,1月14日付款2万元,1月20日付款6万元,三次累计支付10万元。但被告未支付该10万元赔偿款的利息。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经嘉祥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当自觉遵守。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给付自协议签订的第二日起到给付10万元赔偿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协议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分三次给付原告10万元,故应分三个阶段计算利息:一、自2013年4月29日至2014年1月6日,共计8.267个月,20000元的利息为0.005×8.267个月×20000元=826.7元;二、自2013年4月29日至2014年1月14日,共计8.533个月,20000元的利息为0.005×8.533个月×20000元=853.3元;三、自2013年4月29日至2014年1月20日,共计8.733个月,60000元的利息为0.005×8.733个月×60000元=2619.9元。上述三项共计4299.9元。该款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000元,证据不足,也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兆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爱玲赔偿款利息429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存灵人民陪审员 李伟丽人民陪审员 胡善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文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