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3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中江与刘玫娜、江敦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3047号原告刘中江。被告刘玫娜。被告江敦亭。原告刘中江为与被告刘玫娜、江敦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珊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江、被告刘玫娜、江敦亭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中江诉称,被告刘玫娜、江敦亭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玫娜于1996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于1996年9月29日还款5000元,余款5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原告自1996年9月26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玫娜、江敦亭辩称,1996年9月26日借款是暂借,9月19日还了5000元,10月4日又还了5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借款还清之后原告没有还借条也没有为被告出具收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玫娜、江敦亭是夫妻关系。被告刘玫娜于1996年9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0000元。被告于1996年9月29日偿还5000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1996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偿还了5000元,尚欠5000元未还。被告质证后认为借条是其打的,还了5000也是事实,但是1996年10月4日又还了5000元,借款已经还清。两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书写的往来账一份,证明钱已还清;2、借条一份,证明双方于2004年12月31日发生的金额为70000元的借款已经还清;3、收条复印件13份,系还70000元借款时原告出具。被告认为,如果原告称本案借款没有还清,原告肯定会加在这70000元中;4、还款计算明细一份,证明借款已经还清。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一是被告自己写的,不认可;证据二、证据三认可,但是该证据是还的70000元的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证据四是原告所写,但是该明细是计算2004年12月31日的70000元借款的。以上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核,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玫娜尚欠原告刘中江借款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两被告称借款已经还清,但是被告提交的往来账是被告自己所写,原告不予认可,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1996年借款已经还清的主张,因此,两被告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两被告均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因此利息应当以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玫娜、江敦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中江借款5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3日起至判决之日止以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中江对被告刘玫娜、江敦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玫娜、江敦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珊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