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日商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东营永通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与崔慎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慎军,东营永通轮胎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商终字第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慎军,男,居民。委托代理人:倪运田,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永通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汾河路166号。法定代表人:许振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蕊,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娜,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崔慎军与被上诉人东营永通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莒县人民法院(2014)莒商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营永通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一审诉称:东营永通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与崔慎军之间具有业务往来,崔慎军向东营永通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轮胎货物一宗,2013年12月10日,东营永通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向崔慎军发出对账函一张,内容为经对账,崔慎军共拖欠东营永通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货款301744元尚未支付,崔慎军确认后签字,后崔慎军偿还东营永通轮胎销售有限公司部分货款,但剩余货款212104元不再支付,请求判令崔慎军付还东营永通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货款212104元及利息。崔慎军一审辩称:东营永通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起诉的货款数额与实际不符,双方有多年的业务关系,未进行对账。东营永通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出售的轮胎存在质量问题,崔慎军将三包胎返还给东营永通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东营永通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也未从轮胎款中扣除,且现在崔慎军还有大量的三包胎需要东营永通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予以退还或从货款中扣除,以后将有大量的三包胎出现仍需要东营永通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去处理。请求法庭在查明双方实际所欠货款及三包胎应扣货款后,作出合理的判决。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崔慎军系经营轮胎销售业务的个体工商户,东营永通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与崔慎军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13年12月10日,东营永通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将2013年度的轮胎买卖欠款情况向崔慎军发出对账函一份,内容为:截止2013年12月10日,崔慎军欠东营永通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轮胎款301744元,如对账面金额不符时说明原因。崔慎军在该对账函上签字并确认,另提出:一、2013年12月31日付伍万承兑;二、2013年9月15日20套BT368+价格,当时电话联系价格比BT568+便宜;三、2013年10月21日26条BT158价格,要求和同年8月19日价格一样(同时供浩宇车队)。后东营永通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日收到崔慎军的承兑50000元,同年1月13日收到崔慎军通过农行支付的5000元,1月26日收到崔慎军货款20000元;同年1月25日三包轮胎的折款5156元、同日崔慎军退货折款2184元、2014年4月三包轮胎折款5580元、2014年6月份三包轮胎折款1720元共抵付欠款14640元,以上崔慎军共计付还轮胎款(含折价款)89640元,崔慎军尚欠东营永通轮胎销售有限公司212104元。后东营永通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多次索要,崔慎军拖付,东营永通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崔慎军支付212104元及利息。庭审中,崔慎军主张,2013年10月22日,崔慎军向东营永通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了2万及3万元的承兑,在东营永通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明细中没有体现,与事实不符。50000元的承兑在东营永通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明细(ECED)中有明确记载,且该付款时间在对账函之前,崔慎军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崔慎军提供自己书写的欠条欠东营永通轮胎销售有限公司162104元,东营永通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予以否认;崔慎军提供的照片一组证明照片中的轮胎属于三包轮胎或是应退换的轮胎,东营永通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同样予以否认,崔慎军未提供照片中的轮胎确属于三包轮胎或是应退换的轮胎及存放地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东营永通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崔慎军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崔慎军欠东营永通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轮胎款21210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东营永通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请求有理,予以支持。崔慎军在对账函中对该50000元的承兑未提出异议,对崔慎军的辩称,不予采信。崔慎军主张,其提供的自己书写的欠条仅欠东营永通轮胎销售有限公司162104元、轮胎的价格应更便宜、照片中的轮胎属于三包轮胎或属于该退换的轮胎,东营永通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均予以否认,崔慎军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崔慎军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该对账函中未对还款期限作出约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即履行期限不明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东营永通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要求崔慎军支付起诉前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或违约金,对东营永通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请求的起诉前所计算的利息,不予支持,崔慎军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东营永通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崔慎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东营永通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212104元;二、崔慎军自2014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东营永通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计算至履行完毕止;三、驳回东营永通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7元,由崔慎军负担。上诉人崔慎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发出的对账函上面作出说明,可以看出对付款数额及轮胎价格均有异议,一审认定上诉人欠212104元的货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2013年12月31日支付被上诉人5万元承兑没有扣除,上诉人在2013年10月22日支付5万元承兑,与被上诉人对账时未在对账函中扣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162104元,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欠条底联,足以证明案件事实。被上诉人出售的轮胎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一审上诉人提供了存在质量问题的轮胎照片及数量,上诉人提出减少价款的抗辩,一审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东营永通轮胎销售有限公司答辩称:在一审及上诉人提交的上诉状中,上诉人均称截止2014年8月份,尚欠被上诉人货款162104元,并称没有将2013年10月份的5万元货款冲抵,而162104元与5万元之和212104元,恰是被上诉人起诉主张的货款数额。因此,可以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其他数额及轮胎价款无异议。上诉人所称的2013年10月份给被上诉人5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认可,且已在2013年10月22日给上诉人冲抵了货款。上诉人所称的三包胎问题,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三包胎的存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崔慎军与被上诉人东营永通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东营永通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崔慎军出具的债权债务对账函载明了上诉人欠被上诉人301744元,上诉人在对账函上签字确认,该对账函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在对账函虽注明了“20套BT368+价格,当时电话联系价格比BT568+便宜”“26条BT158价格,要求和同年8月19日价格一样”等内容,但该注明内容不影响被上诉人以对账函主张上诉人欠其货款的事实,且该对账函与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客户销售明细表、应收账款明细账、单位三栏账相印证,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212104元的事实。上诉人主张在2013年12月31日给付被上诉人5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认可,且在被上诉人主张欠付的货款中已经扣除,上诉人该项付款主张与其在上诉状中认可的尚欠被上诉人162104元也相互印证,也可得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212104元的事实。故上诉人关于原审认定上诉人欠款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供货的轮胎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上诉人据此提出减少价款的抗辩意见不成立,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崔慎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玉国审 判 员 马德健代理审判员 宋海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文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