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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孙小宝与郑娇娇、郑全胜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娇娇,孙小宝,郑全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4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娇娇,无业。委托代理人李培儒,西安市灞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小宝,陕西财富金典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原审被告郑全胜,无业。委托代理人李培儒,西安市灞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郑娇娇因与被上诉人孙小宝、原审被告郑某婚约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2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小宝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自己和郑娇娇于2012年5月自由相识,2012年7月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同居期间双方感情一直很好。2014年3月22日,郑娇娇发现自己怀孕,经协商后双方于2014年3月27日告知双方父母,3月28日双方父母见面,郑某在3月29日向其提出三个条件“(1)郑娇娇怀孕之事由他来处理,不用我来管,让我在西安消失。(2)我拿出20万元的保证金,作为以后生小孩以及以后结婚的保证。(3)让我拿出50万元,郑娇娇以后他就不管了,由我们两个人解决”。孙小宝当时选择了第(2)项并且承诺三日之内给10万元。2014年4月2日,孙小宝给了郑娇娇4万元,郑娇娇本人拿出积蓄1万元。2014年4月3日,孙小宝和父亲又拿出家里的50个银元给了郑某。2014年4月20日,经郑某之笔,对上述三个条件形成书面的条款,孙小宝和郑娇娇都签了字。2014年4月28日,在郑娇娇和其家人未通知孙小宝的情况下到西安慈爱妇产医院打胎。2014年8月,孙小宝和郑娇娇才分开。现认为,双方的小孩已经没有了,孙小宝和郑娇娇的感情也没有了,因此,上述的条件应该解除。现诉至法院,要求郑娇娇、郑某返还40000元及银元50个。郑娇娇辩称,孙小宝所述的认识时间和同居时间是不对的,自己和孙小宝于2011年4月在游戏厅相识的,相识一个月后双方开始同居。2014年1月,郑娇娇发现自己怀孕。因为怀孕时间太长,无法才告知了双方父母,经双方父母及孙小宝、郑娇娇协商,由孙小宝支付20万元作为其引产治疗及康复费用,但前提是孙小宝、郑娇娇保持恋爱关系。孙小宝所述支付的4万元及50个银元是属实的,但这些均是郑娇娇收取的。现认为4月20日的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该协议之���,郑娇娇才在2014年4月28日住院做的引产手术。所拿的50个银元已经兑换了人民币,每个是200元。2014年8月,郑娇娇和孙小宝分开。现认为孙小宝所给的上述财产不属于彩礼,不属于退还的范围,而是属于履行双方的上述协议,所以不同意孙小宝的请求。郑某辩称,其并未收到上述的款项,且此事与本人无关,所以请求驳回孙小宝对郑某的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小宝与郑娇娇原系恋人关系。郑某系郑娇娇之父。孙小宝与郑娇娇于2012年5月自由相识,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2014年年初,郑娇娇发现自己怀孕,3月,孙小宝与郑娇娇均告知了自己父母,经协商,孙小宝及家人与郑娇娇及家人达成口头协议。根据协议,孙小宝于2014年4月2日给了郑娇娇4万元,郑娇娇本人拿出积蓄1万元。2014年4月3日,孙小宝及其父亲给了50个银元。2014年4月20日,经郑某执笔,��双方上述口头协议内容进行了书面确认,名称为《自由选择三个条款》,孙小宝、郑娇娇均在该协议内容上签名,孙小宝选择的该条款的第二条,内容为“由孙小宝支贰十万元人民币,作为郑润凝引产手术费和今后的康复费用。如有余额,任女方分配处置,保留正常的恋爱关系。待郑润凝进入法定的结婚年龄后一切另议。”2014年4月底,郑娇娇以郑思琪的名义到西安慈爱妇产医院做了引产手术。2014年8月,孙小宝和郑娇娇关系恶化,自行解除了同居关系。孙小宝认为自己和郑娇娇的小孩没有了,双方感情也没有了,因此,上述的条件应该解除,遂诉至法院,要求郑娇娇返还上述财产。庭审中,孙小宝和郑娇娇对孙小宝支付给郑娇娇的40000元金额无异议。孙小宝还认为其和家人将银元50个交给了郑某,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郑娇娇则承认该银元是其收取得,不是给其父郑某,该银元自己以每个200元卖掉了,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郑某亦否认收到该50个银元。关于4月20日的《自由选择三个条款》,孙小宝承认该条款有其签名属实,但当时其未细看该协议自己选择的第二条条款的内容,并且该条款内容与原来达成的口头协议不一致,但孙小宝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另孙小宝承认郑娇娇于2014年5月份在西安慈爱妇产医院做引产手术属实,具体医院的花费是由郑娇娇的家人支付的,其在陪护期间听郑娇娇说过费用大约8000元。法院要求郑娇娇提供相应的病历和医疗花费,郑娇娇承认其该费用票据没有保存,其提供了2014年4月的票据经核算为848元。因孙小宝无法证明所给郑娇娇银元的型号,经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3日查询银元价格,普通的银元价值为51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法律禁止借婚姻来索取财物。��案中,孙小宝和郑娇娇同居期间,郑娇娇怀孕。为解决此事,双方达成了《自由选择的三个条款》的协议,虽孙小宝、郑娇娇均在该协议上签名,但孙小宝选择的第二款内容违反了我国关于公序良俗的法律规定,故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鉴于郑娇娇做引产手术的客观情况以及需进行相应身体恢复事实,孙小宝应给予郑娇娇适当的补偿,参照正常引产手术费用及郑娇娇适当的营养费用,故补偿金额酌定为30000元。孙小宝所交付的40000元及50个银元,因郑娇娇称银元已卖掉,孙小宝亦无证据证明银元的品种和价值,故参考2014年11月13日所查询普通的银元价值为510元计算其价值为25500元。庭审中,郑娇娇承认自己收取上述财物,因此,郑娇娇应返还扣除上述补偿金额的部分给孙小宝。庭审中,孙小宝无证据证明其将上述物品交给郑某的相关证据,故其起诉郑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依法不予支持。郑娇娇称其将银元以200元一个卖掉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市场价值不符,对此辩称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郑娇娇一次性返还原告孙小宝35500元。二、驳回原告孙小宝对被告郑某的起诉。三、驳回原告孙小宝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孙小宝承担1025元,被告郑娇娇承担1025元。宣判后,郑娇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实际是履行协议纠纷,引产是以据双方所签协议履行,一审以婚约纠纷处理不当;该案存在过错问题,一审并未考虑;法院仅以法院查询银元价格为510元认定,认为郑娇娇所说价格与市场价格不符,认定错误;孙小宝给过郑娇娇40000元,但孙小宝从郑娇娇这里拿了5000元。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孙小宝的诉讼请求。孙小宝辩称,其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郑娇娇不退还银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孙小宝承认其给过郑娇娇40000元,后孙小宝从郑娇娇这里拿回5000元。其余事实原审判决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孙小宝和郑娇娇同居期间,郑娇娇怀孕,为解决此事,双方达成了《自由选择的三个条款》的协议,虽孙小宝、郑娇娇均在该协议上签名,但孙小宝选择的第二款内容违反我国关于公序良俗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协议无效,是正确的。原审法院鉴于郑娇娇做引产手术的客观情况以及需进行相应身体恢复事实,判令孙小宝给予郑娇娇适当的补偿,参照正常引产手术费用及郑娇娇适当的营养费用,���偿金额酌定为30000元,判决并无不当。因郑娇娇称孙小宝交付的50个银元已卖掉,孙小宝亦无证据证明银元的品种和价值,故原审法院参考2014年11月13日所查询普通的银元价值为510元,计算其价值为25500元,亦无不当。二审中,孙小宝承认其给过郑娇娇40000元,后孙小宝从郑娇娇这里拿回5000元,故该5000元应从郑娇娇返还孙小宝的金额中予以扣除。据此,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应予维持,第一项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23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23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郑娇娇一次性返还原告孙小宝35500元”为: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郑娇娇一次性返还孙小宝305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孙小宝已预交,由孙小宝承担1025元,郑娇娇承担10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郑娇娇已预交,郑娇娇承担1025元,由孙小宝承担10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琪审 判 员  张安品代理审判员  赵羽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洪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