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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746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乔鹏举,河北佳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风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鹏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吵架,长期的吵闹严重影响了双方的感情。2015年临近春节,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不得己搬回娘家居住。原告认为和被告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4年腊月二十七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为琐事发生争执,但彼此之间应当互谅互让,相互包容,正确处理。原告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要求与被告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风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晓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