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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环非诉行审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建湖县环境保护局与仇勇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建湖县环境保护局,仇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都环非诉行审字第00013号申请人建湖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湖中北路18号。负责人杨以刚,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颜萍,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仇勇。申请人建湖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建湖环保局)于2014年11月10日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被申请人仇勇作出建环罚(2014)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仇勇主要从事发黑加工,申请人建湖县环保局接群众举报反映被申请人仇勇生产时存在环境污染问题。2014年9月17日,建湖县环保局经现场监察发现,被申请人仇勇从事的发黑加工项目正常生产,该项目无环保审批手续,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无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已投入生产,废水直接排放到车间西侧的小河内。2014年10月13日申请人建湖县环保局向被申请人仇勇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建环罚告字(2014)第41号)。申请人建湖县环保局认为被申请人仇勇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和第十六条中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和“三同时”的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人建湖环保局对被申请人仇勇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停止生产;2、罚款人民币50000元。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按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人建湖环保局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申请人仇勇送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被申请人收到该催告书后仍不履行义务,申请人建湖环保局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对仇勇强制执行罚款人民币5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建湖环保局作出的建环罚(2014)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建湖县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建环罚(2014)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仇勇罚款人民币5000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温永刚审 判 员  徐德群代理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晓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