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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任永娥与徐伟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永娥,徐伟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30号原告任永娥,女,1953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XXX,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丽娜,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徐伟勋,男,198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海平,北京市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璐,北京市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胡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展玲,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永娥与被告徐伟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永娥的委托代理人XXX、孙丽娜,被告徐伟勋的委托代理人张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展玲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永娥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徐伟勋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平、张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展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永娥诉称,2014年7月6日8时00分许,被告徐伟勋驾驶鲁X号小型客车在解放路10号联通公司门口,与步行到此处的我相撞,造成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伟勋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8235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8567元、营养费9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100元、鉴定费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3659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任永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各1份、医疗费单据8张;3、鉴定意见书1份、营养费票据4张;4、工资发放表5份、单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各2份;5、交通费票据1宗、住宿费收据、鉴定费发票各1份;6、户口本、身份证各1份。被告徐伟勋辩称,原告任永娥的医疗费用及修车费用前期我方已垫付了17747.63元,要求给予扣除,对于伤残赔偿金我方需要看原告任永娥是否是农村或城镇户口,原告任永娥为无业,不应有误工,护理费需要看证据,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后续治疗费按实际支出为准,交通费无异议,住宿费其主张过高,对鉴定费无异议,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任永娥主张过高。被告徐伟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到条1份、门诊医疗费单据3张;2、救护车发票、维修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各1份;3、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原件各1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任永娥合理合法的损失,对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8时00分许,原告任永娥在解放路10号联通公司门口由北向南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步行通行,适遇被告徐伟勋驾驶鲁X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人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任永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任永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伟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任永娥伤后在济南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2天。原告任永娥之伤经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左踝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120天;伤后护理时间为6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约为12000元人民币;伤后营养时间为30天。另查明,鲁X号小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徐伟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被告徐伟勋已支付原告任永娥15000元,另行支付医疗费1217.63元。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该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任永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伟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有关标准,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徐伟勋承担40%的事故责任,原告任永娥承担60%的事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任永娥主张医疗费38235元,并提交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予以佐证,经审查,原告任永娥提交的正式医疗费单据为81956.72元,被告徐伟勋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为1217.63元,原告任永娥的医疗费总额为83174.35元,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原告任永娥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住院22天,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任永娥主张残疾赔偿金56528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证实原告任永娥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按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任永娥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任永娥主张营养费90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证实营养期限30天,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任永娥主张误工费1320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证实误工时间120天,按每天11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任永娥未能举证证实其工作情况及误工标准,本院对误工费予以调整,误工费本院支持9292元(28264元÷365天×120天)。原告任永娥主张护理费8567元,并提交工资发放表、单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予以佐证,证实伤后护理时间为6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人员徐红霞月平均工资3000元,护理60天,护理人员徐功刚月平均工资3500元,护理22天,本院认为原告任永娥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本院对护理费予以调整,护理费本院支持6349元(28264元÷365×60天+28264元÷365×22天)。原告任永娥主张交通费500元,并提交交通费单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交通费系伤者入院、出院、复诊和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任永娥主张住宿费1100元,并提交住宿费收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任永娥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任永娥主张鉴定费290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任永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任永娥的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相关规定,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据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徐伟勋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原告任永娥主张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误工费9292元、护理费6349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承担。原告任永娥主张的医疗费71956.7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2900元由被告徐伟勋承担。鲁AGK5**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保商业险20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辩称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对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本院认为结合被告徐伟勋提交的保单,保险合同条款对鉴定费的约定不明,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诉讼费保险条款约定明确,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该项辩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伟勋已支付的16217.63元可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任永娥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任永娥赔偿残疾赔偿金5652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任永娥赔偿误工费9292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任永娥赔偿护理费6349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任永娥赔偿交通费2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任永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任永娥赔偿医疗费28783元(71956.72元×40%)。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任永娥赔偿后续治疗费4800元(12000元×40%)。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任永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660元×40%)。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任永娥赔偿营养费360元(900元×40%)。十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任永娥赔偿鉴定费1160元(2900元×40%)。十二、驳回原告任永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任永娥承担1800元,被告徐伟勋承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晛人民陪审员  陈家春人民陪审员  刘德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英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