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贤支行下方桥分理处与陈伟江、陈叶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贤支行下方桥分理处,陈伟江,陈叶刚,杨曾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06号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贤支行下方桥分理处。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新街十字路口。代表人:全金木,该分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颖,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陈伟江。被告:陈叶刚。被告:杨曾江,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贤支行下方桥分理处为与被告陈伟江、陈叶刚、杨曾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傅蓉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茹赵鑫、人民陪审员潘金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贤支行下方桥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江、陈叶刚、杨曾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贤支行下方桥分理处起诉称: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伟江、陈叶刚、杨曾江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陈伟江为借款人,被告陈叶刚、杨曾江为保证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20万元,同时,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此外合同对借款期限、利率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上述借款现已到期,但被告陈伟江并未按约归还本金,利息付至2013年12月20日止,截至2014年9月30日,仍积欠本金20万元,利息19,238.4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保证人也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伟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利息19,238.4元,之后的利息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二、被告陈叶刚、杨曾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伟江、陈叶刚、杨曾江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陈伟江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发放借款20万元给被告陈伟江,被告陈叶刚、杨曾江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陈伟江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数额的事实。被告陈伟江、陈叶刚、杨曾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陈伟江、陈叶刚、杨曾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之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伟江、陈叶刚、杨曾江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陈伟江为借款人,被告陈叶刚、杨曾江为保证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的循环贷款额度为人民币20万元,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息;两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此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现贷款已到期,被告陈伟江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陈叶刚、杨曾江也未承担保证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贤支行下方桥分理处与被告陈伟江、陈叶刚、杨曾江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依照法律及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现原告已按约放款,且借款已到期,被告陈伟江理应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伟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叶刚、杨曾江自愿为被告陈伟江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故在被告陈伟江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叶刚、杨曾江对被告陈伟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伟江、陈叶刚、杨曾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江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贤支行下方桥分理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支付截止2014年9月30日的利息19,238.4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叶刚、杨曾江对被告陈伟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伟江追偿。案件受理费4,58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70元,合计6,259元,由被告陈伟江、陈叶刚、杨曾江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89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蓉蓉代理审判员 茹赵鑫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 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