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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执异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叶润莲,林大明与钟家华执行异议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润莲,林大明,钟家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南法执异字第61号异议人(案外人):叶润莲,女,汉族,1961年4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申请执行人:林大明,男,汉族,1957年4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委托代理人:刘正宏,系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洁莹,系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钟家华,男,汉族,1960年2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大明与被执行人钟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4)佛南法罗执字第667号]的过程中,本院决定强制执行登记在被执行人钟家华与案外人叶润莲名下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罗湖中路罗湖花园紫荆阁E座503房(以下简称“503房”)及佛山市南海区罗村罗湖中路罗湖花园紫荆阁E座05号汽车房(以下简称“汽车房”)。案外人叶润莲对此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请法院停止拍卖503房及汽车房并解除查封措施。事实与理由:异议人叶润莲与被执行人钟家华已经离婚,503房及汽车房已由生效调解书确认为异议人个人所有。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协议,约定各自债务各自承担。即使在离婚前,被执行人也仅占涉案房产50%的份额,法院无权拍卖异议人名下50%的份额。因此,异议人特提出异议,请停止对涉案房产的一切执行行为。异议人向本院提交503房和汽车房的房产证原件各一份、(2014)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416号民事调解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其异议主张。经审查,本院对异议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判项内容为:“一、被告钟家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大明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钟家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大明支付借款利息7万元。三、被告钟家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大明支付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以2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四、被告钟家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大明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以28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五、被告钟家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大明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以3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六、驳回原告林大明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4年6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林大明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案号为(2014)佛南法罗执字第667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佛南法罗执字第667-4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登记在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名下的503房及汽车房。同日,本院对503房及汽车房予以查封。根据涉案房产的登记信息,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各自占的份额为50%。2015年1月8日,本院作出(2014)佛南法罗执字第667-2号公告,公告本院决定拍卖503房。另查明,异议人叶润莲与被执行人钟家华曾为夫妻关系。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叶润莲与钟家华离婚纠纷一案[案号:(2014)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416号]。在审理过程中,叶润莲与钟家华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作出(2014)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416号民事调解书对该和解协议的内容予以确认,具体内容为:“一、原告叶润莲与被告钟家华双方自愿离婚。二、夫妻共有的登记于被告钟家华名下的坐落于罗村镇塱沙区钟村的房产及集体土地使用权(南府集建总字第××号、南府集建字90第××号、粤房字第××号)及房内家私电器归原告所有。被告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应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相关税费由原告承担。三、夫妻共有的坐落于佛山市南海区罗湖中路罗湖花园紫荆园E座503房[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共证字第××号、南府国用(2001)字第××号]及房内家私电器、佛山市南海区罗湖中路罗湖花园紫荆园E座05号汽车房[粤房地证字第C1180356号、粤房地共证字第C0314829号、南府国用(2001)字第××号]归原告所有。被告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应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相关税费由原告承担。四、夫妻共有的粤X×××××、粤Y×××××号牌车辆归被告所有。五、双方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六、本案适用调解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自愿承担”。该民事调解书已于2014年11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异议人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案号为(2015)佛南法罗执字第63号。本院认为,虽然,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2014)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416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503房及汽车房已调解为异议人所有,但是,503房及汽车房的查封时间为2014年9月1日,而(2014)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416号民事调解书做出时间为2014年11月18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异议人以503房及汽车房查封后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叶润莲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梁健辉审判员  郭敏谊审判员  敬志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 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