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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孙亚龙与孟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亚龙,孟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510号原告孙亚龙。被告孟鑫。原告孙亚龙与被告孟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亚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亚龙诉称,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双方于2014年4月29日订立借款抵押合同,被告偿还部分利息后不再还款付息。至今被告已经两月余不还利息且失去联系,下落不明。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5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被告孟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亚龙与被告孟鑫于2014年4月29日订立借款抵押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9日,年利率1.8%,30天为一个结算日,每月付息,到期本息付清。被告以其坐落于尚北金里3B-3-302房产作为抵押。同日,由廊坊市正大公证处对于上述合同予以公证。2014年4月30日,由廊坊市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中心为上述抵押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为原告孙亚龙签发他项权证书。2014年11月起,被告孟鑫停止向原告按月付息。以上事实有借款抵押合同、公证书、他项权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孙亚龙与被告孟鑫之间的借款关系及房屋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孟鑫自2014年11月起停止按月付息,已经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因此虽尚未到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但原告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原告偿还全部欠款。因借贷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并未高于年利率24%,故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2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亚龙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1.8%支付自2014年11月起计算至本判决应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孙亚龙对质押标的物尚北金里3B-3-302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孟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邵罗侠代审判员 丁 钉代审判员 夏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