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民一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曹君霞与于宏、洛阳世必爱特种轴承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君霞,于宏,洛阳世必爱特种轴承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一初字第50号原告曹君霞,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于宏,洛阳世必爱特种轴承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宋恒,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洛阳世必爱特种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工业园区纬四路。法定代表人王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国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负责人王汉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宪锋,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曹君霞诉被告于宏、洛阳世必爱特种轴承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君霞、被告于宏的委托代理人宋恒、洛阳世必爱特种轴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宪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君霞诉称,2014年8月27日17时15分,于宏驾驶豫C×××××小型轿车沿牡丹广场南侧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交行门前,于宏停车开启左前门时遇曹君霞驾驶电动车沿该车道由西向东行到该处相撞,致使轿车前门与电动车右侧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曹君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宏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君霞无责任。曹君霞受伤后于当时被送往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急救,诊断为右手小指开放性骨折。于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11日住院15天。出院医嘱要求:休息一个月、康复复诊二个月。住院期间由其爱人朱海松、母亲张艳茹二人护理,出院后第一个月由其母亲张艳茹一人护理。另经查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为洛阳世必爱特种轴承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为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涧西支公司交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三被告在事故处理大队就伤害赔偿事宜多次协商调解未果,因为原告为此受伤影响工作,原告单位对其强行调岗,原告无法适应,至今待业在家。根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伤害赔偿司法解释》及交通事故处理相关的法律规定,故原告特此诉请:1、判令第一、二被告因交通事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及财产损失费等共计41450.76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宏辩称,于宏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垫付医疗费8813元,并为原告支付修车费825元,为原告的治疗提供了有利的条件;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世必爱特种轴承有限公司辩称,公司不是事故的侵权行为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及免责条款之外的损失;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7时15分,被告于宏驾驶豫C×××××轿车沿牡丹广场南侧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牡丹广场南侧道路交行前停车开启左前门时遇曹君霞驾驶电动车沿该道路由西向东行到该处相撞,致使轿车前门与电动车右侧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曹君霞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7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于宏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君霞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曹君霞入住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右手小指开放性骨折,2、高血压2级。2014年9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1个月,2、适当行功能锻炼,3、出院2月来院复诊,3、出现右手第5指疼痛加重随诊。原告曹君霞共计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8738.76元。另原告门诊花费医疗费145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到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复查,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证明书》一份,建议:1、休息1月,2、适当功能锻炼。2014年12月11日,原告到洛阳电力医院复查,洛阳电力医院为其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建议:休息1月。原告曹君霞系洛阳轴承集团大成轴承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为:2095.06元、2406.15元、2032.52元,平均为2177.91元。诉讼中,原告提交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于2014年8月27日为其出具的陪伴证两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7至2014年9月11日住院期间由张艳茹和朱海松陪护。对原告提交的两份陪伴证,被告于宏、世必爱特种轴承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均认为陪护人朱海松的陪护证明没有原件,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世必爱特种轴承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豫C×××××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被告于宏为原告曹君霞垫付医疗费8738.76元。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于宏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宏应对原告曹君霞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C×××××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曹君霞提供到庭的二份陪伴证,出具时间与证明内容不符合常理,且当庭未提交朱海松的陪伴证原件,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曹君霞住院期间陪护1人,护理费标准参照2014年公布的河南省城镇单位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赔偿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88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营养费150元(15天×10元/天),误工费7622.69元(2177.91元/月÷30天×105天),护理费1193.47元(29041元/年÷365/天×15天×1人),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18499.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18499.92元。被告于宏为原告曹君霞垫付的医疗费8738.76元,应予扣减,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该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于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曹君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8499.92元(其中向原告曹君霞支付9761.16元,向被告于宏支付8738.76元)。上述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曹君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36元,由被告于宏负担400元,由原告曹君霞负担4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争助理陪审员 姚小艳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