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速)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颜宏彪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速)初字第476号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被告人颜某某,农民。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转取保候审。判决结果被告人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美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 璇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14日以平检公刑诉(2015)388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8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颜某某到平度市凤台办事处西潘家疃村刘慧家,趁院门未锁推门入室,将南屋炕上的一个女士单间背包和衣柜上正在充电的一步白色魅族智能手机盗走,背包内有人民币150余元、钱包一个、白色步步高上滑盖手机一部、Kindie牌电子浏览器一个、ainol牌V8000HDR型MP5一个、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价值人民币2859元。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颜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在法定刑范围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