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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被告牛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库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库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库伦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库伦旗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贺军、刘俊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和2014年春季,被告人牛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未办理任何采伐手续的情况下,将位于库伦旗六家子镇六家子村南梁,小地名为“田草炕”处沙棘林地非法开垦11.5亩,并种植农作物。经鉴定,该处沙棘林地为防护林。被告人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公诉机关就量刑部分建议判处被告人牛某拘役,并处罚金。另查明,被告人牛某非法占用的林地,经过实地及周边勘察,整个现场为沙棘林地,树木长势较差,沙棘几乎枯死,后来更新栽植了杨树,但成活率较低,被告人牛某便开垦林地,种植了农作物。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及证人赵某、杨某、杨某甲、周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证明材料;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11.5亩,改变其用途,耕种农作物玉米,其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且庭审中,认罪、悔罪,并主动缴纳罚金,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跟 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阿梨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