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黑黑民初字第00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黑山县某汽车销售公司与高某某、赵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山县某汽车销售公司,高某某,赵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黑民初字第00540号原告黑山县某汽车销售公司.地址:黑山县黑山镇。法定代表人蔡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某,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男,1964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北镇市。被告赵某某,男,1971年12月3日生,汉族,住黑山县。原告黑山县某汽车销售公司与被告高某某、赵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山县某汽车销售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3日和辽宁省黑山县黑山镇人民政府签订投资协议书一份,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取得黑山县黑山镇城南村北甸子约548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012年11月5日原告取得土地证号为黑集用(2012)第538**号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5月4日原告和黑山镇城南村签订租地协议,协议原告租赁黑山镇城南村北甸子土地10441平方米。2012年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高某某曾在原告处任经理职务,并担任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此期间被告高某某取得了原告的公章、法人章、以及公司营业执照等材料,并实际取得了黑集用(2012)第53886号土地及原告租赁的黑山镇城南村北甸子土地10441平方米的土地控制权。被告高某某于2014年2月17日被原告解聘且公司召开股东会罢免了其法定代表人职务,后两被告以与原告股东存在经济纠纷为由长期强占原告土地并已将该土地出租给了若干单位收取租金牟利,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原告无奈只得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本案所争议的两块土地均为我个人的土地,两块土地都是由我个人出资。我曾经属实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全部都是我的股份。被告赵某某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黑山县某汽车销售公司于2011年9月23日成立,当时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为李某某、赵某。因原告经营需要,在2012年同黑山镇政府和黑山镇城南村委会达成协议,分别取得了黑集用(2012)第53886号土地使用权和位于黑山镇城南村北甸子土地1044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被告高某某当时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签订合同时,由其出面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2014年2月7日,原告召开股东会,决定免去被告高某某法定代表人一职,同时任命蔡某某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16日,黑山县工商局因原告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做出了黑工商处字(2014)7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撤销公司登记的行政处罚。另查明,两块争议土地现在由被告高某某实际占有使用。高某某与另一被告为朋友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投资协议书、土地使用证、租地协议、黑山县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质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因生产经营的需要购买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是公司的行为,而非法定代表人个人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高某某是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他人订立协议,因此该行为是公司的行为而非其个人行为,签署该协议的法律责任和结果也都应由公司承担。被告高某某在庭审中陈述该公司由他一人出资,所得土地应归他个人所有,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股东地位,且根据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该土地使用权应归公司所有。被告高某某占有使用该土地于法无据,依法应当将该土地使用权返还公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黑集用(2012)第53886号土地使用权和位于黑山镇城南村北甸子土地1044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丹代理审判员  丁宁人民陪审员  金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