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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执复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汪芳、徐悦嘉、徐煜皓与其他执行执行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芳,徐悦嘉,徐煜皓,绵阳龙华薄膜有限公司,东莞市杰美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徐国鸿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执复字第29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汪芳,女。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徐悦嘉,女,系汪芳女儿。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徐煜皓,男,系汪芳儿子。申请执行人:绵阳龙华薄膜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四川省绵阳市飞云大道中段363号。法定代表人:张定芩,董事长。被执行人:东莞市杰美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新安横增路2号生兴商务中心710号。法定代表人:陈昊,董事长。被执行人:徐国鸿,男。申请复议人汪芳、徐悦嘉、徐煜皓因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东二法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偿。”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及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及普通生活用品后,可予以执行。”本案中,涉案房屋面积及价值均较大,且三异议人并非居于涉案房屋,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必需居住房屋,根据上述规定,该院可予以执行。综上所述,三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该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汪芳、徐悦嘉、徐煜皓的异议请求。汪芳、徐悦嘉、徐煜皓不服异议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认为涉案房屋属于其与子女生活所必需的居住用房,属于其名下唯一房产,依法不得进行拍卖、变卖或抵债。同时,认为法院将申请复议人汪芳前夫徐国鸿因诈骗犯罪所产生的债务判决由申请复议人承担连带责任很不公平。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异议裁定。其余当事人未就复议提交答辩意见。一审法院查明,该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龙华公司与被执行人杰美讯公司、徐国鸿、汪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由于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已经查封汪芳名下东莞市长安镇中惠山畔名城13栋8楼B房,并拟拍卖清偿债务。另查,涉案房屋已办理房产证,建筑面积约126平方米,登记权属人汪芳。汪芳称现涉案房屋抵押给银行及汪小龙,并出租给他人,月租金4100元。其与徐国鸿原为夫妻,已于2012年3月12日登记离婚,徐悦嘉、徐煜皓是二人子女,现其带着两名子女租房居住,工作月收入约二、三千元。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申请复议人汪芳名下的位于东莞市长安镇中惠山畔名城13栋8楼B房能否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偿。”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及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及普通生活用品后,可予以执行。”一审法院基于涉案房屋面积及价值均较大,且三申请复议人并非居住于涉案房屋,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必需居住房屋,认为可予以执行。本院认为上述分析判断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予支持。至于申请复议人提出的法院将申请复议人汪芳前夫因诈骗犯罪所产生的债务判决由申请复议人承担连带责任不公平的主张,不属于执行复议审查范围。三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汪芳、徐悦嘉、徐煜皓的复议申请,维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东超审 判 员  彭书红代理审判员  何 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庆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