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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陶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罗金国与郑小敏、廖燕凤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金国,郑小敏,廖燕凤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陶商初字第152号原告罗金国。委托代理人叶文文、余心海(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小敏。被告廖燕凤。原告罗金国与被告郑小敏、廖燕凤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赵章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金国的委托代理人叶文文,被告郑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燕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证人黄某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金国诉称:2008年间,原、被告及案外人黄某在陕西省太原古交市合伙经营煤炭生意,出资比例为原告占40%,被告占40%,黄某占20%。原告及黄某为被告垫付部分投资款。2009年间,因生意亏损,原、被告及黄某对合伙体进行清算并解散。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垫资款及清算款40余万元。后被告陆续偿还部分款项,截至2014年4月19日尚欠2675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嗣后,被告未偿付上述欠款。被告廖燕凤与被告郑小敏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金2675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还款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实为利息损失,从本案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郑小敏辩称:2008年,经我的朋友黄某牵头,我、原告及黄某在山西省太原古交市合伙经营煤炭生意,我的出资比例约为35%,具体已无法记清。后我实际支付部分出资款,剩余出资款由原告及黄某垫付。2009年,因生意亏损,我、原告及黄某对合伙体进行清算并解散。经结算,我需支付原告及黄某垫资款及清算款,并就全部欠款出具了一份欠条交黄某收执,具体金额已无法记清。后我陆续支付部分欠款。2013年4月19日,我与黄某经结算,我尚欠垫资款及清算款267500元,并应黄某的要求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267500元的借条。但该款并非借款,而是垫资款及清算款。欠款267500元理应偿还,要么偿还给原告,要么偿还给黄某。如果黄某能够明确表示该款全部由原告享有,我同意偿还原告欠款267500元。因双方并未就该笔欠款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我无需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被告廖燕凤未作答辩。原告罗金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两份,拟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证据五、证人黄某出庭所作的证言,拟证明本案欠款形成的过程。证人黄某陈述称:2008年3、4月间,我与原告罗金国、被告郑小敏在山西省太原古交市合伙经营煤炭生意,我及被告各出资约40%,原告出资约20%,具体已无法记清。被告实际仅支付部分投资款,剩余投资款由我与原告垫付。后因生意亏损,我与原、被告对合伙体进行清算并解散。经结算,被告需支付我与原告垫资款及清算款40余万元,由被告就全部欠款出具了一份欠条交由我收执。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欠款,已将结欠的欠款如数偿付完毕。余欠的267500元实际均为结欠原告的欠款,故被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267500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但被告出具该份借条时,双方并未约定将该款当作借款,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廖燕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郑小敏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小敏、廖燕凤于1992年3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间,原告罗金国、被告郑小敏与案外人黄某合伙经营煤炭生意。期间,原告及黄某为被告垫付部分投资款。2009年间,因生意亏损,原、被告及黄某对合伙体进行清算并解散。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及黄某垫资款及清算款。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欠款,并将结欠黄某的垫资款及清算款清偿完毕。2014年4月19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垫资款及清算款2675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嗣后,被告未向原告偿付上述欠款。本院认为,原告罗金国、被告郑小敏及案外人黄某之间的合伙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持有的债权凭证虽名为借条,但其款项性质实为垫资款及清算款,且双方均明确表示于出具借条时并未特别约定该款性质为借款,亦无任何证据显示双方此前曾就该款性质作出类似的约定,故该款性质应认定为垫资款及清算款。被告结欠原告垫资款及清算款267500元事实清楚,各方亦无争议,本院予以支持。虽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但被告在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后,仍未及时付款,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本案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询,本案立案之日即2015年4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本案债务虽系被告郑小敏个人名义所负,但发生于被告郑小敏与被告廖燕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小敏、廖燕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罗金国欠款267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67500元计,自2015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13元,减半收取2656元,由被告郑小敏、廖燕凤共同负担(被告郑小敏、廖燕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罗金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53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1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 审 判员 赵章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李 琼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法官提醒:一、执行依据及管辖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可选择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二、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拒执入刑对下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四、陶山法庭账号本院诉讼费、案款银行帐户:户名开户银行帐号瑞安市人民法院陶山法庭案款诉讼费暂存专户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陶山支行231000000677216更多司法公开内容,请关注:随身法庭·民心终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