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田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9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农民,(自报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仲豪、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2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田某至慈溪市观海卫镇五里村五里菜场,窃得甄某停放的名鹰牌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2.2015年2月1日晚9时许,被告人田某伙同翁某(另案处理),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卫南村义乌小商品超市门口,窃得李某停放的奥斯贝尔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5年2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田某至慈溪市观海卫镇五里村五里菜场对面的马路边,窃得武某停放的飞鸽牌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田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甄某、武某的陈述、证人翁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田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田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田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 胜 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嘉婷(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