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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0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与谭其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谭其兵,重庆互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046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住所地万州区白岩路81号。组织机构代码90790388-1。负责人雷成亮,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川瀹,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其兵,男,汉族,1985年8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重庆互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57号。组织机构代码20294347-X。法定代表人曾凡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江滔,男,汉族,1986年10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万州分行)与被告谭其兵、重庆互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工行万州分行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万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川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其兵、重庆互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以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了被告谭其兵名下位于重庆市万州区吴家湾路房屋一套(产权证号:301房地证2014字第X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诉称:工行万州分行与被告谭其兵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通过办理工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业务,以透支方式,由原告工行万州分行向被告谭其兵提供贷款62000元用于购车,同时谭其兵以其贷款购置的长城牌汽车(车牌号渝X)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谭其兵提供了贷款,但被告谭其兵没有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12月13日已累计违约达11次以上。根据合同约定,现原告宣布此笔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谭其兵立即偿还贷款。原告与被告互邦公司于2012年8月6日签订了《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互邦公司对办理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业务的借款人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截止2014年12月1日被告互邦公司代为被告谭其兵偿还了债务10228.84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谭其兵立即偿还贷款本息35426.96元以及至本息清偿日止的利息,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对抵押物长城牌汽车(车牌号渝X)的拍卖、变卖款优先受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被告谭其兵的身份证复印件、互邦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资格;2、《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及抵押登记材料,证明被告谭其兵向原告借款和抵押的事实;3、被告谭其兵所办理的牡丹卡透支及还款明细,证明被告谭其兵违约及还款情况;4、《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合作协议》,证明互邦公司为谭其兵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4、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元。被告谭其兵、互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谭其兵(乙方)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一、乙方通过汽车销售商重庆互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购买汽车,车辆总价款为人民币77600元,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62000元。……五、乙方透支款项,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1942.2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1934.00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的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偿还。……六、乙方应按分期支付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7632.2元。七、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用等费用和计算逾期次数。八、乙方的权利和义务,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本合同项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九、甲方的权利与义务……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任一事项的,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乙方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同时原告(甲方)与被告谭其兵(乙方)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乙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实现抵押权: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权人未予清偿的。2012年12月24日被告将其向原告透支购买的长城牌汽车(车牌号渝X)进行了抵押登记。2012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互邦公司签订了《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互邦公司对办理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业务的借款人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诉讼中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截止2014年12月8日止,被告谭其兵累计违约达3次以上,尚欠原告到期透支本金3444元,手续费424元,利息56.12元;未到期透支本金18942元,手续费2332元,合计25198.12元。现原告宣布此笔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谭其兵立即偿还所有债务。另查明,原告工行万州分行于每月3日对被告的偿还款项进行分期,每期偿还的本金为1722元,手续费212元。被告若提前偿还透支款,在每月分期前每提前一期,原告少收一期透支手续费。原告诉讼支付律师费用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工行万州分行与被告谭其兵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原告工行万州分行与被告互邦公司签订的《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合作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工行万州分行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但被告谭其兵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宣布此笔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谭其兵立即偿还所有债务的请求,符合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其兵以其购买的长城牌汽车(车牌号渝X)为自己的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对抵押物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互邦公司为被告谭其兵的透支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原告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其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透支本金22386元、手续费2756元,透支利息56.12元,共计25198.12元;从2014年12月9日起,超过每月3日偿还全部透支款,每超过一个月需支付原告透支手续费212元。并从2014年12月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的规定计收利息和滞纳金等费用;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有权对被告谭其兵抵押的长城牌汽车(车牌号渝X)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谭其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律师服务费1500元。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6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56元,由被告谭其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 悦人民陪审员  许大惠人民陪审员  汪雪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伍泰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