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宋允美与郇志刚、李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青州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允美,郇志刚,李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青州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093号原告宋允美,女,汉族,1957年3月16日出生,住青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永祯,男,195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被告郇志刚,男,汉族,1973年12月6日出生,住青州市。被告李娜,女,汉族,1975年1月14日出生,住青州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青州营销服务部。原告宋允美诉被告郇志刚、李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青州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允美的委托代理人李永祯,被告郇志刚,被告李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青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2日15时30分许,郇志刚驾驶鲁GQK5**小型轿车沿青州市北海路由东向北转弯时,与沿玲珑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宋允美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宋允美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郇志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宋允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1038.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郇志刚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比例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待开庭质证后,再作确定。被告李娜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比例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待开庭质证后,再作确定。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15时30分许,郇志刚驾驶鲁GQK5**小型轿车沿青州市北海路由东向北转弯时,与沿玲珑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宋允美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宋允美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郇志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宋允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到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77天,主要诊断为脑震荡、右髋臼粉碎性骨折、肋骨骨折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宋允美因交通事故所致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2、宋允美误工休治期限建议为120天;3、宋允美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不需要护理;4、宋允美后续康复理疗费用建议为2400元;5、宋允美营养期建议为90天,营养费30元/天;6、宋允美目前不需要残疾器具。鲁GQK5**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系李娜。被告李娜和被告郇志刚系借用关系。鲁GQK5**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止。二轮电动自行车所有权人系原告宋允美。原告主张的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9870.5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20年×10%,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45113.30元(226.70天×199元,原告与丈夫经营祯美百货商店,日平均收入226.70元)、护理费42937元(116元/天×77天+226.70元×150天,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永祯和儿子李博护理,出院后由其丈夫护理,李博的日平均工资116元,李永祯与原告经营祯美百货商店,日平均收入22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30元(30元×77天×3人)、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康复费2400元、今后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损1200元、祯美商店间接损失费12000元、清障费130元,以上共计229308.80元。经本院审查确认的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9870.5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20年×10%,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9292.80元(77.44天×120元,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19397.84元(135.92元/天×77天+116元×77天,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永祯和儿子李博护理,出院后由其丈夫护理,李博的日平均工资116元,李永祯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30元×77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500元、康复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清障费130元,以上共计126529.14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劳动合同、结婚证复印件、工资表、户口本复印件、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户籍证明,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郇志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宋允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公安部门对该事故的定性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2:8为宜。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赔偿标准郇志刚、李娜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赔偿标准以每天77.44元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今后治疗费、车损及间接损失均不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4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事故责任,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青州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允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6618.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二、被告郇志刚赔偿原告宋允美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910.50元的80%即23928.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5元,由原告宋允美负担1144元,被告郇志刚负担3621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郇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6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门学智审 判 员 王荣兴人民陪审员 崔俊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冀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