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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8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汪克冰与严洪波、严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8983号原告汪克冰。委托代理人席新波,江西立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洪波。被告严彦。原告汪克冰诉被告严洪波、严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严洪波送达民事诉状副本等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克冰及委托代理人席新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洪波、严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克冰诉称,2014年年初,本人与严彦、严洪波相识,两人声称在本市注册有公司并长期从事手机贸易,有很好的进货渠道,如果投资的话,一定赚钱。两人还向本人介绍认识了另一手机经营商王某。本人信以为真,遂自2014年1月15日起,投入资金与严洪波、严彦、王某三人合作经营手机贸易项目。期间,进货、销货均由这三人经办,本人按需向严彦的银行账户支付进货款,交易完毕后,三人再将回笼资金支付至本人的银行账户。前两次交易较顺利,本人均能正常收回回笼资金。同年2月,本人按要求将进货款人民币(以下同)113.74万元分三次汇入严洪波、严彦的银行账户,之后资金一直未回笼。在本人多次催问下,严彦表示该款汇给了严洪波。本人再找到严洪波,严洪波承认该款被自己个人使用了。之后,在本人催促下,两人返还了18万元和21.5万元。对于余款742,400元,严洪波于2014年4月24日出具《借条》,承诺四个月内返还,严彦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同意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两人未偿还任何钱款。本人现要求严洪波返还借款本金742,4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该742,400元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要求严彦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严彦未当庭答辩,而是于2014年12月2日来院表示,自己与严洪波为堂兄弟,两人共同投资经营公司。汪克冰提供的转账凭证和《借条》真实性无异议,钱款拟用于公司进货,实际未进货成功,钱就转给严洪波自己使用了。本人是被迫在《借条》上签名,故不应承担责任,现不同意汪克冰的诉讼请求。被告严洪波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案外人顾某将617,400元转账支付至被告严彦的银行账户。同月20日,顾某将10万元转账支付至被告严洪波的银行账户。同月27日,顾某将42万元转账支付至严彦的银行账户。三笔钱款合计1,137,400元。庭审中,顾某来院确认上述转账支付的钱款,确认系原告汪克冰的钱款,自己是代为汇款支付。2014年4月24日,严洪波作为借款人,出具给汪克冰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汪克冰人民币柒拾肆万元贰仟肆佰元正(¥742,400.00)(此笔款项为合伙手机贸易2014年2月26日货款)。本人领取转为借款。借期为肆个月,利息2分每月。”上述《借条》落款处左方由严彦作为担保人签名,并写明“本人与严洪波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及连带责任,直到款项还清之日止。”落款处下方“证明人”一栏加盖有“易触达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证明外,另有汪克冰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借条》等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汪克冰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借条》证明,其与严洪波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且借款来源于之前汪克冰支付的原用于进货的钱款,故该借款已实际支付,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生效。严彦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应为有效。严彦主张自己是被迫签署,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严洪波、严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推翻汪克冰的主张和相应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汪克冰要求严洪波按约承担还款责任,严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均有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严洪波。严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国和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洪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汪克冰742,400元;二、被告严洪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742,40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汪克冰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三、被告严彦对上述第一、二条判决主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24元、保全费4,72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汪克冰均已预缴),由被告严洪波、严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仪蔚人民陪审员  曹富林人民陪审员  王志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