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常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与津市市人民政府及宋惠、津市市房地产管理局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津市市人民政府,津市市房地产管理局,宋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常行初字第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津市市澹津路**号。负责人吴小辉,行长。委托代理人覃文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津市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津市市大同路。法定代表人陈章杰,市长。第三人津市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津市市车胤大道。法定代表人吴正清,局长。第三人宋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以下简称津市农行)诉津市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宋惠、津市市房地产管理局政府行政复议一案,原告津市农行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2015年5月15日,津市农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津市农行自愿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其撤回起诉的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负担。审 判 长  杨 晋审 判 员  王继春代理审判员  赵阳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