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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5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张树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张树均,房刘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5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娜,北京市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树均,女,1951年7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宁明军,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房刘彦,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因机动车交���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7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张树均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9月8日,房刘彦驾驶豫P782**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良坨路北潞园东门北100米处时,将在此骑三轮车卖水果的我撞伤,造成我三轮车及车上水果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区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对事故进行了处理,房刘彦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北京北亚骨科医院进行了救治。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我肩胛骨骨折、指骨骨折、掌骨骨折、脊柱骨折等伤害。经鉴定,我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综合���偿指数为15%。因无法就赔偿事宜与对方协商一致,现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我医疗费10897.21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0元/日×58日)、营养费4500元(50元/日×90日)、护理费11700元(护工护理14日1820元、张树均女儿护理76日9880元)、残疾赔偿金108866.7元、鉴定费2250元、误工费19133元(3500元/月)、交通费875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并要求诉讼费由房刘彦、保险公司负担。房刘彦辩称:对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为张树均垫付过43天的护理费5590元,票据在我这;张树均已经60多岁,我认为张树均不存在误工费;财产损失中的水果钱我已经给张树均了400元。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对于张树均的合理的诉讼请求同意赔偿,二次手术费��误工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医疗费扣除自费药部分;病案首页记载张树均住址是四川高县,职业是农民;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认可,应以第二次的鉴定结论为依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居住证明内容不认可,因为与病案首页记载相矛盾;根据第二次鉴定,张树均的年限应该是17年;交通费票据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8时10分许,张树均驾驶三轮车由北向南行至房山区良坨路北路园东门北100米时,适有房刘彦驾驶豫P782**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至此处,豫P782**号小客车右前部与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三轮车驾驶人张树均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处理认定,房刘彦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树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张树均被送至北京北亚骨科医院治疗,后于2013年11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58日)。2013年11月5日,北京北亚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姓名张树均……诊断左示开放性骨折伴脱位、右手第5掌骨粉碎性骨折、右肩胛骨骨折、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头面部擦伤、右肩胛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建议继续综合治理,需陪护1人;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张树均自购腕矫形器一个,自付400元;雇护工一名,自付护理费1820元(14日)。2014年2月20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张树均腰3椎体压缩骨折、右肩胛骨活动受限,分别符合Ⅹ级、Ⅹ级(综合赔偿指数15%)。张树均自付鉴定费2250元。另查,豫P782**号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赔偿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张树均为农业家庭户。庭审中,张树均向法院提交医疗费票据,票面金额共为67341.65元。张树均认可房刘彦事故发生后为其垫付了现金56500元,且房刘彦垫付之现金已在张树均主张之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另外,张树均还认可房刘彦为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43日之护理费用、住院伙食费用200元、车载水果损失400元。除垫付的现金外,医疗费及护理费票据均在房刘彦处。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房刘彦与张树均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房刘彦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树均无责任的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房刘彦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张树均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房刘彦对张树均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关于张树均的各项诉讼请求,法院考虑如下:一、医疗费、鉴定费之诉求,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法院予以认可。二、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之诉求,法院综合考虑医嘱建议、张树均伤情、张树均诉讼请求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酌情认定张树均伤后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误工费计算标准,法院根据张树均年龄、劳动能力,酌情按照60元/日之标准计算;营养费,法院酌情按照30元/日之标准计算;护理费,法院综合考虑护理费票据、护理人员年龄、劳动能力等因素按照100元之标准计算认定。三、残疾赔偿金,张树均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依据不足,法院按照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认定。四、交通费,法院根据张树均居住地与就医地点的距离、就医次数酌情认定。五、财产损失,法院根据张树均财产损失情况酌情认定。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根据房刘彦过错大小、张树均身体损伤对其生活之影响酌情认定。七、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综合考虑张树均住院天数、房刘彦垫付部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计算认定。八、二次手术费用,考虑到待实际发生后更有利于张树均权益之保护,故张树均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对于保险公司主张张树均自费药应当扣除、��应当承担鉴定费之抗辩意见,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法院对上述抗辩不予采信。房刘彦垫付之现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法院在张树均合理损失中予以扣除,由房刘彦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经法院核算,张树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已扣除房刘彦垫付部分):医疗费1084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120元、误工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9509.9元、鉴定费2250元、交通费800元、三轮车损失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树均医疗费一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树均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万四千四百二十九元九角,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树均三轮车损失三百元,以上合计八万四千七百二十九元九角。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张树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八千四百九十一元六角五分。三、驳回张树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于张树均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计算存在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张树均同意原判。房刘彦对于原判的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但其未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费票据、户口簿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房刘彦与张树均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房刘彦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树均无责任的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现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确定张树均损失数额存在错误。首先,关于误工费问题,对于误工费的确定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虽然张树均事发时已经年满60周岁,但其尚具备一定的劳动能力,在诉讼中张树均亦提供部分证据证明其存在依靠自行劳动获取收入的情况,故原审法院基于本案现有证据及张树均的实际生活情况,酌情确定的误工费数额是适当的,本院对于保险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问题,残疾赔���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张树均在法院审理期间经鉴定被确定构成伤残,故原审法院据此确定的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计算残疾赔偿金时所依据的赔偿年数存在错误。但应当指出,张树均在诉讼期间曾进行过鉴定,该鉴定确定其已经构成残疾,保险公司对此存有异议,并申请重新进行了相关鉴定。而重新鉴定的结果亦为张树均构成残疾。虽然前一个鉴定系张树均自行委托,但该鉴定中关于张树均已构成残疾的结论,经重新鉴定亦得到了印证。现两次鉴定中对于张树均已构成残疾的认定相同,故张树均的定残日期应以前一个鉴定确定的日期为准,原审法院计算残疾赔偿金时所依据的赔偿年数并无不当,本院对于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问题,张树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残疾,且其在事故中并无责任。故原审法院根据房刘彦过错情况、张树均身体损伤对其生活之影响,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是正确的,本院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于原审法院所作判决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131元,由张树均负担1065元,由房刘彦负担10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4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亮代理审判员  陈广辉代理审判员  侯晨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靳 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