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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民一初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刘大芳与铜陵市南方长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肖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芳,铜陵市南方长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肖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0316号原告:刘大芳,女,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凤良宝,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市南方长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汪翟君,公司董事长。被告:肖斌,男,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分公司。住所地:铜陵市。负责人:陈进宝,该分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姚斌,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大芳与被告铜陵市南方长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客运公司)、被告肖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德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芳及委托代理人凤良宝、被告肖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方客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大芳诉称:2014年3月19日,肖斌驾驶皖G09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军二路自西向东行驶至52KM+700M处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及车上多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肖斌负全部责任,原告刘大芳不负责任。然而被告肖斌仅支付部分医药费就不管不问,经查肇事车主为客运公司,并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故三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赔偿各项费用15056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肖斌庭审中辩称:交通事故事实,我是驾驶该车的驾驶员。对无为县公安局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另外,为原告垫付医疗等费用计人民币12000元,要求刘大芳在得到赔偿后返还给我。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我要求调解,其它的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人寿保险公司庭审中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无为县公安局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本案是侵权纠纷,并不是保险合同纠纷,故不应当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另刘大芳的腰间盘突出并非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系陈旧伤、三期时间过长,故申请对刘大芳的伤情、三期及伤残成因进行重新鉴定。刘大芳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自己的身份信息;2、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3月19日交通事故事实,肖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无为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刘大芳自2014年3月19日至5月9日在无为县人民医院住院51天,并建议休息2月余以及多处受伤的事实;4、铜陵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刘大芳自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在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91天,因交通事故导致腰部受伤仍在继续治疗的事实;5、医疗费票据若干,证明在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29112.9元;6、安徽蓝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刘大芳腰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以及误工期300日、营养期180日、护理期180日;7、鉴定费发票,证明刘大芳支付鉴定费2000元;8、无为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一份及铜陵泛美服饰有限公司出具刘大芳9月份工资表以及收入证明,证明刘大芳在城镇务工,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以及误工费;9、交通费发票若干张,证明刘大芳此次事故花去交通费用2000元。肖斌对刘大芳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不持异议,但铜陵市人民医院为刘大芳垫付医疗费12000元,无为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全部是我给付;证据6、7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证据8无为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铜陵泛美服饰有限公司出具刘大芳9月份工资表不真实,应当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伤残赔偿金以及误工费等;证据9交通费应当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进行计算。人寿保险公司对刘大芳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刘大芳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误工等费用;证据2、3、5无异议;证据4刘大芳由无为县人民医院到铜陵市人民医院治疗无转院手续,故铜陵市人民医院医疗费不认可;证据6、7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证据8无为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与本案无关,人寿保险公司没有参与调解,真实性不清楚。铜陵泛美服饰有限公司出具刘大芳9月份工资表没有刘大芳本人签名,也没有提供其他人工资表,更没有劳动合同,故不予认可;证据9交通费应当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进行计算。肖斌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人寿保险公司为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汇交申请书(乙)、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A款)利益条款一份,证明人寿保险公司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赔偿5%;2、安徽省广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刘大芳腰椎间盘突出不能认定为交通事故直接所致,但交通事故通常为椎间盘突出症的诱发或加重因素,占本次损伤后果的参与度70%左右,刘大芳二次住院与之前发生的交通事故有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70%左右。对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刘大芳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不清楚,免责条款应当注明;证据2无异议。肖斌对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以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刘大芳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刘大芳虽提供工资表,但未能提供劳务合同,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交通费根据刘大芳住院时间、就医地点本院酌定1500元;鉴定费系刘大芳实际支出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19日肖斌驾驶客运公司所有的皖G09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军二路自西向东行驶至52KM+700M处,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刘大芳及车上多名乘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肖斌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大芳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5月9日在无为县人民医院住院51天,出院诊断为:1、右前额头皮擦伤;2、右眼眶挫伤;3、颈部挫伤;4、腹壁挫伤;5、腰背部挫伤;6、右腕关节扭伤;7、腰椎4-5间盘突出症。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刘大芳在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91天,出院诊断为:1、多发性软组织挫伤;2、颈椎病;3、腰4-5间盘突出症。医嘱:1、平卧板床;2、加强腰背肌锻炼;3、随访。两次住院共142天。无为县人民医院医疗费肖斌已全额支付,铜陵市人民医院医疗费29112.9元刘大芳支付17112.9元,肖斌支付12000元。2014年11月25日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刘大芳伤残等级及“三期”委托安徽蓝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腰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三期”为误工300日,营养、护理各180日。2015年4月29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刘大芳腰间盘突出不能认定交通事故直接所致,但交通事故为椎间盘突出症的诱发或加重因素,占本次损伤后果参与度70%左右;2、刘大芳二次住院与之前发生的交通事故有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70%左右。嗣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刘大芳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人民币15056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皖G099**号大型普通客车南方客运公司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A款)并附加通泰交通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本院认为,原告刘大芳购买车票乘坐皖G099**号大型普通客车,双方之间客运合同关系即告成立,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义务。作为承运人客运公司负有在约定的期间内将乘客安全送达到约定地点的法定义务。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乘客可选择侵权之诉或违约之诉进行诉讼。因此刘大芳选择侵权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按照侵权责任法律法规进行审理。肖斌驾驶皖G099**号大型普通客车属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履行工作任务期间,给他人造成伤害,南方客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肖斌在履行工作职务期间因操作不当造成侧翻交通事故亦存在过错。刘大芳向肖斌和南方客运公司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客运公司就该车乘客虽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险,其系客运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在本起事故中,保险公司没有过错。因此,刘大芳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肖斌、保险公司均对刘大芳的伤残等级和“三期”申请重新鉴定。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其申请因果关系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刘大芳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刘大芳伤残成因酌定5000元。误工费、护理费因刘大芳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根据芜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及国有经济单位主要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误工费87元/天(31733元/365天),护理费117.6元/天(42937元/365天)。据此,本院对刘大芳涉及赔偿项目和费用,依据刘大芳的请求和被告的辩论意见,结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按照2015年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17112.9元;2、误工费87元×300天=26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51+91)天=4260元;4、营养费30元×180天=5400元;5、护理费117.6元×180天=21168元;6、伤残赔偿金9916×20×10%=19832元;7、司法鉴定费2000元;8、交通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97372.9元。客运公司承担68161元(97372.9×70%),另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73161元(已扣除肖斌支付的12000元)。被告客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肖斌、铜陵市南方长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刘大芳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合计人民币73161元;驳回刘大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肖斌、铜陵市南方长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50元,刘大芳承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德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守东附本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